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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李進清施吟蒨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伸昆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79、15186、2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在臉書上得知一則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訊息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依該訊息指示加入暱稱「洪雅琳」之通訊軟體line,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暱稱「洪雅林」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8時許,先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改為116688,續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到統一便利商店頭份店,給名為「傅振翔」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合庫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係某公司之總經理,急需借款18萬元,兩天後即還錢,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臨櫃匯18萬元至乙○○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旋於當日以金融卡提領12萬元。嗣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原係其所申辦並使用,及為賺取月薪3萬元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辯稱:伊曾問該「洪雅琳」會不會有什麼危險,對方說沒有任何風險,因為投注站會員結算兌匯金額大,存取帳戶不夠用,所以找帳戶給會員兌換,伊以為對方是合法投注站,伊也是被騙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騙前揭款項之經過明確(參偵字第15186號卷一第60-62頁),復有①被告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前開被騙款項存入及領出之紀錄,參偵字第15186號卷一第51-54頁),②被告與「洪雅琳」談論租賃帳戶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偵字第15186號卷二第64-67頁、本院卷第66-71頁),③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通話紀錄、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帳戶查詢明細(參偵字第15186號卷一第46-48、70-73、64-65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確已被作為詐騙告訴人錢財之工具。

㈢、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一般成年人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金融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已經成年,也有申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並至玉山銀行、郵局開戶之經驗(參本院卷第57頁),自亦知之甚詳,是對方若非欲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掩飾罪行,避免被查緝,焉須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冒險向陌生之他人租用帳戶,而不自行或請可靠之家人好友提供帳戶供其使用,②被告自稱其一天工作8小時,一週工作6天,月薪才2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163頁),而其本件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只要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即可獲得月薪3萬元的報酬,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自有預見,③該「洪雅琳」在line對話中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被告問「會不會有什麼危險?」(參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至少已知對方係在經營有輸贏之賭博,而需要使用他人之帳戶,並擔心提供帳戶可能會有危險,亦即被告已知對方正在經營非法之賭博行為,並非正派經營之人或公司,④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且刻意向陌生之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自極有可能係要以之為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為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帳戶寄給對方後就沒辦法控制對方怎麼使用,對方也可能拿去當犯罪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63頁背面-164頁),對方亦已告知係在經營投注站賭博之不法行為,被告竟仍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對方使用,此要謂被告無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為不法之行為,孰人能信。從而,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茲被告已預見對方係欲利用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非法之途,而當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情,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知對方亦極有可能利用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作為欺取財之工具,卻仍將之出租予陌生之對方使用,可信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所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僅接觸自稱「洪雅琳」之人,其並不知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尚有何人,或共有幾人,是非能遽認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被告提供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罪責,諒無悔意,自稱係為了籌錢與女友和解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對方並未給付任何租金,犯罪並無所得,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4頁),雖辯稱沒有幫助他人詐財之意思,但對於客觀事實均已自白不諱,及本件告訴人被騙之金額為18萬元,損失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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