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聖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聖豪於民國105 年11月初加入由楊子勤、劉仲昀、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邦偉、張耕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即與上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即通知劉邦偉,劉邦偉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與唐聖豪,唐聖豪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使用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劉邦偉所提供之密碼後,提領由附表所示之金額。迨唐聖豪於領取相關金額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與劉邦偉。唐聖豪因而獲取4000元報酬。嗣因黃子銜等人相繼發現遭詐騙,先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等資料及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銜、許連合、陳協俊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子銜、陳俊協、許連合證述相符,並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告訴人陳俊協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據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 年11月9 日帳戶往來紀錄各1 份、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復就整體詐欺集團分工為實施詐欺之人(詐欺機房)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車手集團),由詐欺機房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集團各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後交回彙總,輾轉層層朋分,始完成詐欺犯罪全部流程,是縱整體詐欺犯罪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甚至互不相識,仍不脫整體詐欺集團犯罪謀議之範圍,詐欺機房成員與車手集團成員,均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查:本件被告既加入上開車手集團,負責為整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是被告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體詐欺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與整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另依被告所述之犯罪過程,至少共犯有楊子勤、劉仲昀、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邦偉、張耕嘉等人,足認整體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子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楊子勤等人所屬車手集團,藉此得以使整體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在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主導犯罪或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與被害人林桂枝、許連合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1278號、第172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雖領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僅領有4000元之報酬,並無處分領取贓款之權限,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依上開說明,自無需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其因而獲取之4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且被告亦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亦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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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遭詐騙金額│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實際提領金額│主文 │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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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哲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1萬5000元 │陳俊升申辦│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公益│提領500 元 │唐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9 日11時46分前某時,│ │之中國信託│月9 日12│路2 段53號中國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以不詳方法詐騙邱哲銘後│ │商業銀行50│時46分許│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刑壹年貳月。 │
│ │ │,邱哲銘因而陷於錯誤,│ │0000000000│ │ │ │ │
│ │ │於105 年11月9 日11時46│ │號帳戶(下│ │ │ │ │
│ │ │分許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 │稱A帳戶)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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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桂枝│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17萬5000元│駱建元申辦│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轉帳2 萬5000│唐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9 日14時37分前某時,│ │之玉山銀行│月9 日15│路2 段53號中國信│元至A 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以不詳方式詐騙林桂枝後│ │0000000000│時29分許│託銀行 │ │刑壹年貳月。 │
│ │ │,林桂枝因而陷於錯誤,│ │766 號帳戶│ │ │ │ │
│ │ │於105 年11月9 日14時37│ │ ├────┼────────┼──────┤ │
│ │ │分,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 │ │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自A 帳戶提領│ │
│ │ │帳戶。 │ │ │月9 日15│路二段39號全家便│2 萬元 │ │
│ │ │ │ │ │時30分許│利商店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同上 │自A 帳戶5000│ │
│ │ │ │ │ │月9 日15│ │元 │ │
│ │ │ │ │ │時31分許│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轉帳20元至臺│ │
│ │ │ │ │ │月10日10│路768 號玉山銀行│北富邦銀行42│ │
│ │ │ │ │ │時16分許│大墩分行 │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同上 │ │
│ │ │ │ │ │月10日11│路1 段272 號臺北│ │ │
│ │ │ │ │ │時17分許│富邦銀行南臺中分│ │ │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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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建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3萬5000元 │A帳戶 │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東興│提領3 萬5000│唐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9 日13時56分前某時,│ │ │月9 日13│路2 段98號統一超│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以不詳方法詐騙林建榮,│ │ │時59分許│商 │ │刑壹年貳月。 │
│ │ │林建榮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 │
│ │ │105 年11月9 日13時56分│ │ │ │ │ │ │
│ │ │許,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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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俊協│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3萬元 │黃義嘉申辦│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公益│提領2萬元 │唐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9 日14時24分許,以行│ │之第一商業│月9 日15│路2 段51號日盛國│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銀行201681│時35分許│際商業銀行臺中分│ │刑壹年貳月。 │
│ │ │假冒其友人名義傳送訊息│ │61434 號帳│ │行 │ │ │
│ │ │,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為│ │戶(起訴書├────┼────────┼──────┤ │
│ │ │由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其│ │誤載為郵局│105 年11│台中市南屯區大墩│提領1 萬元 │ │
│ │ │陷於錯誤,隨即前往位在│ │0000000000│月9 日15│路717 之5 號統一│ │ │
│ │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 │143 號,應│時41分許│超商 │ │ │
│ │ │段526 號合庫銀行朝馬分│ │予更正)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 │ │ │ │ │ │
│ │ │時58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 │ │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 │ │ │ │ │ │
│ │ │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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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子銜│由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於│23萬元 │陳怡伶申辦│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文心│10萬元 │唐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05 年11月13日13時5 分│ │之臺北富邦│月14日13│路1 段272 號臺北│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以電話聯絡黃子銜,│ │銀行748168│時46分許│富邦銀行南臺中分│ │刑壹年肆月。 │
│ │ │冒稱係其兒子,因掉手機│ │000000號帳│ │行 │ │ │
│ │ │,故急需用錢云云,致黃│ │戶 │ │ │ │ │
│ │ │子銜陷於錯誤,於105 年│ │ │ │ │ │ │
│ │ │11月14日12時7 分許,依│ │ ├────┼────────┼──────┤ │
│ │ │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 │105 年11│同上 │1萬元 │ │
│ │ │東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 │ │月14日13│ │ │ │
│ │ │式將23萬元匯入右列人頭│ │ │時47分 │ │ │ │
│ │ │帳戶(另轉帳81萬元至其│ │ ├────┼────────┼──────┤ │
│ │ │他帳戶)。 │ │ │105 年11│同上 │5萬元 │ │
│ │ │ │ │ │月15日0 │ │ │ │
│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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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連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9萬5000元 │王亭之申辦│105 年11│臺中市南屯區文心│1萬5005元 │唐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4日12時31分許,以電│ │之彰化銀行│月15日0 │路1 段272 號臺北│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話聯絡許連合,冒稱係其│ │0000000000│時1 分許│富邦銀行南臺中分│ │刑壹年貳月。 │
│ │ │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 │2800號帳戶│ │行 │ │ │
│ │ │許連合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
│ │ │13時19分許,委託其妻依│ │ │ │ │ │ │
│ │ │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 │ │ │ │ │ │
│ │ │西路2 段273 號志廣郵局│ │ │ │ │ │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 │ │ │ │ │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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