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
107年度訴字第3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霖
- 被告
- 藍唯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238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霖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唯軒犯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政霖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J 」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瓜呆」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濱崎步」之成年女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藍唯軒則於同年9 月中旬某日起,經由「濱崎步」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政霖、「小J 」、「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分別向巫蔡月瑛、林吳秀琴、陳蕾施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詐術,致巫蔡月瑛、林吳秀琴、陳蕾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帳戶。楊政霖及「小瓜呆」再依「濱崎步」指示,由「小瓜呆」前往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款項;楊政霖則前往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小瓜呆」,由「小瓜呆」轉交予「濱崎步」,楊政霖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報酬。
㈡楊政霖、藍唯軒、「小J 」、「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向翁素貞施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術,致翁素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 所示之帳戶。楊政霖及藍唯軒再依「濱崎步」指示,前往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分別提領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2 人提領款項後,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附近,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小J 」,由「小J 」轉交予「濱崎步」,楊政霖因而獲得2,000 元之報酬;藍唯軒則獲得4,000 元之報酬。
㈢藍唯軒、「小J 」、「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向洪淑春施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術,致洪淑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款項,存入附表編號5 所示之帳戶。藍唯軒再依「濱崎步」指示,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再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體育館側門,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濱崎步」,藍唯軒因而獲得免除其積欠「濱崎步」4,000 元債務之利益(人頭帳戶提供者林韋呈、高基銘及陳信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嗣因巫蔡月瑛、林吳秀琴、陳蕾、翁素貞及洪淑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07 年11月9 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實施搜索,自楊政霖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現金3,000 元及白色三星牌手機1 支;及自藍唯軒身上扣得黑色三星牌手機1 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洪淑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政霖、藍唯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政霖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藍唯軒固坦承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洪淑春及被害人翁素貞之犯行,並負責提領其等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他們是叫我臨時兼差,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組織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林吳秀琴、洪淑春及被害人巫蔡月瑛、陳蕾與翁素貞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林吳秀琴、洪淑春、被害人巫蔡月瑛、陳蕾、翁素貞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8432號卷【下稱他2 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2 卷第17頁、107 年度他字第7902號卷【下稱他1 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37號卷【下稱院1 卷】第109 頁)、告訴人洪淑春107 年9 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見他1 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害人巫蔡月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他2 卷第17頁)、107 年7月3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見他2 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害人陳蕾107 年7 月3 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 份(見他2 卷第41頁)、被害人翁素貞107 年10月22日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2 卷第25頁背面)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被告楊政霖於107 年7 月初某日起,經由「小J 」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再與藍唯軒分別依「濱崎步」指示,由被告楊政霖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藍唯軒於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予「濱崎步」等節,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他2 卷第288 頁至第290 頁、第296 頁至第297 頁、院1 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並有警員游日昕107 年10月26日、11月8 日、9 日、15日職務報告書各1 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A 卷【下稱警1 卷】第3 頁、警2 卷第5頁、他2 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0月8 日偵查報告1 份(見他1 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員陳永祥107 年11月7 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1 卷第220 頁)、107 年7 月3 日至7 月4 日、同年7 月3 日至10月22日ATM 提款資料各1 份(見警2 卷第4頁、他2 卷第7 頁)、107 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ATM 提款資料1 份(見偵1 卷第214 頁)、107 年10月16日至107年10月29日ATM 提款資料1 份(見警2 卷第21頁)、前揭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10月23日、29日經緯度位置表各1 份(見他2 卷第167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附表編號5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之google電子地圖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30297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26 頁)、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9張(見警2 卷第49頁至第52頁、他1 卷第6 頁至第9 頁、他2 卷第45頁、偵1 卷第130 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224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見他1 卷第10頁至第11頁、他2 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偵1 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22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楊政霖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楊政霖及藍唯軒,亦有分別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⒉又被告藍唯軒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7 年9 月14日開始在臺中市提領款項,是「濱崎步」招募我的,我擔任詐欺車手,上手我知道的有「濱崎步」和「小J 」;如果要領錢,他們都是用微信跟FACETIME和我聯絡;告訴人和被害人的詐騙電話不是我打的,我沒有參與這個部分等語(見警2 卷第15頁、偵1 卷第100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5 所示提款時間,我是拿「濱崎步」給我的卡片去領款,領完後錢跟卡片都交給「濱崎步」;同年10月22日是「小J 」給我提款卡跟密碼,「小J 」跟「濱崎步」要我領完款把卡片給楊政霖,我領完錢後就把卡交給楊政霖,再換楊政霖去領錢;我沒有參與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的部分等語(見他2卷第296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去領錢都是受「濱崎步」的指示,報酬則是「濱崎步」通知「小J」,由「小J 」當天結算報酬給我們等語(見院1 卷第170頁、第240 頁),且被告藍唯軒分別於附表編號4 、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洪淑春及被害人翁素貞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由被告藍唯軒首次及最終遭查獲之犯行相隔月餘,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期間非短,且被告藍唯軒就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均坦承,其就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知悉分別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交付款項等犯行有明確分工,並聽從上手「濱崎步」與「小J 」之指示,甚至與集團內其他車手即被告楊政霖合作,共同提領被害人翁素真遭詐騙所匯之款項等節,足認被告藍唯軒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階層有明確認知,並依據上手指揮提領並交付贓款,而共同遂行附表編號4 、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被告藍唯軒雖辯稱:我這是臨時兼差,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見院1 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辯護人亦替其辯稱:被告藍唯軒是騎乘母親名下的機車犯案,未如一般車手隱匿身分;其身上亦未攜帶數張提款卡,提領次數亦不高,足認被告藍唯軒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現今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顯,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不法之徒為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1 、2 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而被告藍唯軒遭查獲後,即供稱其係擔任車手,顯見其於加入之初,即知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當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誘使其等受騙匯款後,再由「濱崎步」指示被告藍唯軒前往提領詐騙款項,被告藍唯軒為成年人,且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社會現象之常態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藍唯軒既已分別與「濱崎步」、「小J 」等人聯繫接洽,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藍唯軒既實際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濱崎步」、「小J 」,及擔任車手之被告2 人,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被告藍唯軒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3 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藍唯軒上開所辯:我均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再者,被告藍唯軒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上,至其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時,是否使用無法追查來源之車輛,僅係其犯案手法縝密與否之問題;至提領款項之次數,與其身上攜帶之提款卡張數,則僅涉及其罪數之認定,均與被告藍唯軒所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認定無涉,否則豈非初次提領贓款即遭查獲之車手,及因集團龐大,分工細膩,而僅負責提領少數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均無以刑罰相繩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通知被告2 人前往提領贓款。而被告楊政霖於警詢中供稱:集團內的車手還有「小瓜呆」,我都是透過「小J 」和他聯繫等語(見警2 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只負責領錢,沒有參與詐騙的部分等語明確(見院1 卷第219 頁至第220頁);被告藍唯軒於警詢中則供稱:我是由「濱崎步」介紹才會當車手,我的上手有「濱崎步」和「小J 」等語(見警2 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負責領錢,沒有參與打電話詐騙的部份等語(見他2 卷第296 頁),可知被告2人均自始即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2 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 人對此亦均有認識。故核被告楊政霖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唯軒就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政霖、藍唯軒及車手「小瓜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等主觀上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楊政霖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小J 」、「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小J 」、「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藍唯軒就附表編號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小J 」、「小瓜呆」、「濱崎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2 人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均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因被告2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均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楊政霖就首次即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行;被告藍唯軒就附表編號5 部分之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追加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2 人上開行為分別為渠等首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既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㈥被告楊政霖所為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4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藍唯軒所為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楊政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楊政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 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楊政霖犯後對所有犯行均坦承;及被告藍唯軒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坦承,且被告2 人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難認其等有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被告楊政霖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1 萬8 千元,離婚,與3 個小孩同住;被告藍唯軒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與女友共同販賣雞肉,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離婚,與1 個女兒一起生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1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楊政霖於警詢中供稱:「小瓜呆」跟我是同集團的,他叫我領完錢後抽1,200 元當酬勞;107 年10月22日我分到2,000 元;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至4%;我因為缺錢才擔任車手,所得都用於生活花費等語(見警2 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的報酬是與藍唯軒提領款項總和的0.4%等語(見他2 卷第289 頁、院1卷第240 頁)。審酌其於警詢中初遭查獲,其對犯罪所得之數額與計算方式之記憶當較為深刻,且係明確陳述具體數額,而非泛稱計算方式;復審酌其自稱係因缺錢才擔任車手,其願為本案犯行以賺取所需,所遇獲得之報酬,應有足夠誘因促使其承擔面臨加重詐欺刑責之風險,然其提領款項之0.4%(依被告2 人附表編號3 、編號4 提領款項總和150,000元計算被告楊政霖僅能獲得600 元之報酬),顯與被告楊政霖承擔之風險不成比例,難認其會願此薄利鋌而走險,且亦與其先前供述不符。是本院認被告楊政霖之犯罪所得,以其於警詢陳述之具體數額為可採。足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00 元(計算式:1,200 元+2,000 元=3,200 元),且均未扣案,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被告藍唯軒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 年9 月14日提款後,我跟「濱崎步」借4,000 元,剩下的96,000元我再交給她;107 年10月22日「濱崎步」沒有跟我說我的報酬可以抽幾成,只有說我欠的4,000 元先扣掉,之後報酬再談,但還沒談我就被抓了等語(見警2 卷第15頁、偵1 卷第90頁);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10月22日那次,我的酬勞是扣除我欠她的4,000 元當酬勞等語(見他2 卷第296 頁),足認被告藍唯軒為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為向「濱崎步」借得之4,000 元現金;至其所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之報酬,則為免除上開4,000 元債務之利益,且其所取得之2 筆報酬本質相同,是被告藍唯軒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㈢至扣案之被告楊政霖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現金3,000 元及白色三星牌手機1 支;及藍唯軒所有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 支,固然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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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1 │巫蔡月│107 年7 月3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50,000元匯│107 年7 月3 │由「小瓜呆│楊政霖三人以上│
│ │瑛 │下午1 時41分許│員,於107 年7 月3 日│入林韋呈設於│日下午2 時12│」分別提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上午10時許,假冒巫蔡│郵局之帳戶(│分至14分許,│20,000元、│罪,累犯,處有│
│ │ │ │月瑛之姪媳,撥打電話│帳號:008106│在臺中市北區│20,000元、│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向巫蔡月瑛佯稱:因有│00000000號)│一中街129 號│10,000元。│。 │
│ │ │ │開店資金周轉及股份問│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題,需要資金云云,致│ │臺中一中店提│ │ │
│ │ │ │巫蔡月瑛陷於錯誤,而│ │領。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2 │林吳秀│107 年7 月3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元匯│107 年7 月3 │由「小瓜呆│楊政霖三人以上│
│ │琴 │下午1 時52分許│員,於107 年7 月2 日│入林韋呈上開│日下午2 時1 │」分別提領│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下午2 時26分許,及同│郵局帳戶 │分至5 分許,│20,000元、│罪,累犯,處有│
│ │ │ │年月3 日上午10時58分│ │在臺中市北區│60,000元。│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許,假冒林吳秀琴之外│ │三民路3 段14│ │。 │
│ │ │ │甥女,接續撥打電話向│ │0 號育才郵局│ │ │
│ │ │ │林吳秀琴佯稱:因投資│ │提領。 │ │ │
│ │ │ │化妝品,需要借款云云│ │ │ │ │
│ │ │ │,致林吳秀琴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 │ │ │ │
│ │ │ │列之金額存入右列之帳│ │ │ │ │
│ │ │ │戶。 │ │ │ │ │
├─┼───┼───────┼──────────┼──────┼──────┼─────┼───────┤
│3 │陳蕾 │107 年7 月3 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30,000元匯│107 年7 月3 │由楊政霖提│楊政霖三人以上│
│ │ │下午2 時19分許│員,於107 年7 月2 日│入林韋呈上開│日下午4 時2 │領20,000元│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下午2 時19分前某時許│郵局帳戶 │分許,在臺中│ │罪,累犯,處有│
│ │ │ │,假冒陳蕾友人,撥打│ │市北區三民路│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電話向陳蕾佯稱:請求│ │3 段213 號元│ │。 │
│ │ │ │借款云云,致陳蕾陷於│ │大商業銀行北│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臺中分行提領│ │ │
│ │ │ │將右列之金額存入右列│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107 年7 月4 │由楊政霖提│ │
│ │ │ │ │ │日凌晨0 時29│領10,000元│ │
│ │ │ │ │ │分許,在臺中│ │ │
│ │ │ │ │ │市北區五權路│ │ │
│ │ │ │ │ │375 號合作金│ │ │
│ │ │ │ │ │庫商業銀行北│ │ │
│ │ │ │ │ │臺中分行提領│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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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翁素貞│107 年10月2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120,000 元│107 年10月22│由楊政霖分│楊政霖三人以上│
│ │ │下午2 時30分許│員,於107 年10月22日│匯入高基銘設│日下午4 時33│別提領20,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上午9 時許,假冒翁素│於臺灣新光商│分至35分許,│00元、20,0│罪,累犯,處有│
│ │ │ │貞友人,以LINE通訊軟│業銀行之帳戶│在臺中市北區│00元、20,0│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體撥打電話向翁素貞佯│(帳號:1030│民權路559 號│00元。 │。 │
│ │ │ │稱:因工程款問題,請│000000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 │藍唯軒三人以上│
│ │ │ │求借款云云,致翁素貞│) │民權分行提領│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 ├──────┼─────┤壹年叁月。 │
│ │ │ │右列之帳戶。 │ │107 年10月22│由藍唯軒分│ │
│ │ │ │ │ │日下午4 時41│別提領20,0│ │
│ │ │ │ │ │分至43分許,│00元、20,0│ │
│ │ │ │ │ │在上開台新商│00元、20,0│ │
│ │ │ │ │ │業銀行民權分│00元。 │ │
│ │ │ │ │ │行提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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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淑春│107 年9 月1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00,000 元│107 年9 月14│由藍唯軒分│藍唯軒三人以上│
│ │ │中午12時45分許│員,於107 年9 月11日│存入陳信鴻設│日凌晨0 時15│別提領20,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中午某時許,假冒洪淑│於華南商業銀│分至21分許,│00元、20,0│罪,處有期徒刑│
│ │ │ │春之哥哥,撥打電話向│行之帳戶(帳│在臺中市中區│00元、20,0│壹年陸月。 │
│ │ │ │洪淑春佯稱:手機號碼│號:00000000│中華路1 段12│00元、20,0│ │
│ │ │ │更換云云,致洪淑春信│3617號) │6 號新光銀行│00元、20,0│ │
│ │ │ │以為真;嗣該不詳成員│ │中華分行提領│00元。 │ │
│ │ │ │復於同年月13日中午某│ │。 │ │ │
│ │ │ │時許,撥打電話向洪淑│ │ │ │ │
│ │ │ │春佯稱:因購屋現金不│ │ │ │ │
│ │ │ │足,希望能借錢云云,│ │ │ │ │
│ │ │ │致洪淑春陷於錯誤,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 │ │ │ │
│ │ │ │金額存入右列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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