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宗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6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民生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吳宗霖所有,供上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9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然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一同施用,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各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已於105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