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107年度訴字第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哲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11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哲旻自民國106 年8 月13日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朋友群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洪海」、「小叮噹」、「翔哥」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上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擔任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為下述行為:
⒈先依「洪海」指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收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扣案之金融卡),「洪海」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Samsung 廠牌金色(起訴書誤載為白色,應予更正)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晶片讀卡機1 臺予楊哲旻作為聯繫之用,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QC-6120號自用小客車各1 臺(均未據扣案)作為楊哲旻提領詐欺款項交通往返之用。
⒉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待「洪海」等人掌握行騙進度後,再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楊哲旻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楊哲旻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該等金融卡,提領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詳細詐欺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再依「洪海」、「小叮噹」及「翔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僅記載「洪海」,應予補充)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約定之報酬即各提領款項之1 %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1.2 % ,應予更正)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男子,楊哲旻則分別獲得各款項1%之報酬。
㈡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被騙後,報警究辦,經警於106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發覺楊哲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形跡可疑,乃對其進行盤查,經警依法搜索其皮包內之物品,發現數張金融卡,其中1 張業經通報為詐欺犯罪警示帳戶,復經楊哲旻主動提出相關金融卡及存摺後,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金融卡,均已遭楊哲旻丟棄而未據扣案),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之提款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賴柏安、董子誼、李宗閔、施亞伶、陳建華、邱振瑋、陳彥學、黃琪雯、邱綉惠、莊麗芽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安、董子誼、李宗閔、施亞伶、陳建華、邱振瑋、陳彥學、黃琪雯、邱綉惠、莊麗芽;證人即被害人李友維、陳文駿、黨惠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MyCard遊戲點數卡列印資料、取款憑條、匯款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存摺影本、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紀錄、犯行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交易明細表19份、蒐證照片91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又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玩家輸入其所取得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上網打玩,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雖此等電磁紀錄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取得該等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故此等遊戲點數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楊哲旻如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有以施行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賴柏安匯出款項,而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現金外,該詐欺集團另有獲取由告訴人賴柏安所交付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此部分遊戲點數雖非屬物,然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價值共新臺幣7000元),依前開說明,當屬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之所為,係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法詐欺該等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次提領贓款。就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部分,被告雖亦有多次提領之情形,然亦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前開時間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與「洪海」及「小叮噹」、「翔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428 號卷一第20頁反面筆錄)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該當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即該次犯行詐得金額較高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得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針對該等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亦不同,屬於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就對該13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未能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貪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方式獲取財物、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所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並非實際獲取全部詐欺款項之人,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於本件犯罪分工並非核心角色,暨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認被告所犯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足以達成刑罰之功能,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此說明。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Samsung 廠牌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晶片讀卡機1 臺均為共犯「洪海」交付予被告楊哲旻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已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各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自前述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款項,然因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非實際取得前述款項之人,所得報酬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各次領取款項之1%(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25428 號卷一第97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9364 號卷第17頁、第48頁反面,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 % ,應予更正),則被告所犯本案13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因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OPPO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為其個人私人用途,與本案犯罪無關,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該項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車輛2 臺固為「洪海」提供予被告作為提領款項往返交通之用,然該等物乃係「洪海」以遊民名義向租車公司承租使用,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5428 號卷一第18頁反面),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亦不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均屬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之物件,因該等帳戶業經金融機構凍結,是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業無法提領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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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欺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被告犯罪│論罪科刑 │沒 收 │
│號│害│ │ │所得(即│ │ │
│ │人│ │ │提領款項│ │ │
│ │ │ │ │之1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下無條件│ │ │
│ │ │ │ │捨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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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於106 年9 月16日晚│106/09/16 19:54:47│764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柏│上6 時46分許撥打電│106/09/16 19:55:45│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安│話予賴柏安,佯稱:│106/09/16 19:57:22│(本件遊│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多益英檢重複報名│ │戲點數部│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分,因非│肆月。 │444 號SIM 卡壹張│
│ │ │櫃員機處理」等語,│288號 │在被告提│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致賴柏安陷於錯誤,│( 全家- 台中北新) │領現金之│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範圍,不│ │機壹臺均沒收。 │
│ │ │同)2 萬9989元、56│***************** │計入被告│ │ │
│ │ │08元、2830元、1萬 │106/09/16 20:20:18│犯罪所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5000元、2 萬3000元│ │。) │ │臺幣柒佰陸拾肆元│
│ │ │至指定之扣案如附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二段199 號(彰化銀│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並至統一便利超商│行) │ │ │徵之。 │
│ │ │購買5000元之「MYCA│ │ │ │ │
│ │ │RD」遊戲點數1 張及│ │ │ │ │
│ │ │1000元之遊戲點數2 │ │ │ │ │
│ │ │張(起訴書漏載其中│ │ │ │ │
│ │ │1000元之遊戲點數1 │ │ │ │ │
│ │ │張,應予補充更正)│ │ │ │ │
│ │ │後,將遊戲點數卡之│ │ │ │ │
│ │ │序號及密碼交予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而遭詐得│ │ │ │ │
│ │ │共計76427 元及價值│ │ │ │ │
│ │ │共7000元之遊戲點數│ │ │ │ │
│ │ │之利益(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共遭詐騙8 萬2427│ │ │ │ │
│ │ │元,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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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於106 年9 月16日晚│106/09/16 19:57:22│179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友│上7 時33分許撥打電│ │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維│話予被害人李友維,│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佯為臺灣銀行主任,│288號 │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詐稱:「李友維之前│ (全家-台中北新) │ │貳月。 │444號SIM 卡壹張 │
│ │ │於蝦皮拍賣上交易金│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額有誤,誤簽為12 │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期分期付款,需至自│ │ │ │機壹臺均沒收。 │
│ │ │動櫃員機操作退款」│ │ │ │ │
│ │ │等語,致李友維陷於│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錯誤,匯款1 萬7990│ │ │ │臺幣壹佰柒拾玖元│
│ │ │元至指定之如附表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編號1 所示之帳戶。│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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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於106 年9 月16日晚│106/09/16 19:37:58│291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文│上8 時58分許撥打電│ │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駿│話予陳文駿,佯為臺│臺中市北區北屯路10│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中心月旅館服務員及│號( 彰化銀行北屯分│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郵局人員,詐稱:「│行) │ │貳月。 │444 號SIM 卡壹張│
│ │ │陳文駿之前於網站上│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訂購旅館時,旅館人│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員誤多訂10間房間,│ │ │ │機壹臺均沒收。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退款」等語,致陳文│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駿陷於錯誤,匯款2 │ │ │ │臺幣貳佰玖拾壹元│
│ │ │萬9123元至指定之如│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帳戶。 │ │ │ │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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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董│於106 年9 月16日下│106/09/16 19:16:21│595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子│午5 時8 分許撥打電│106/09/16 19:17:15│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誼│話予告訴人董子誼,│ │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佯為旅遊網站客服人│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員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段109 號( 全家- 台│ │肆月。 │444 號SIM 卡壹張│
│ │ │服人員,詐稱:「董│中日新)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子誼先前於網站上訂│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購之民宿,會計人員│***************** │ │ │機壹臺均沒收。 │
│ │ │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106/09/16 19:36:55│ │ │ │
│ │ │繳費12次,需至自動│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櫃員機操作」等語,│臺中市北區北屯路10│ │ │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 │ │致董子誼陷於錯誤,│號( 彰化銀行北屯分│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各匯款2 萬9985 元 │行)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2 萬9557元至指定│ │ │ │徵之。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 │
│ │ │示帳戶。而遭詐得共│ │ │ │ │
│ │ │計5萬9542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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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於106 年9 月13日上│106/09/13 13:05:40│700 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宗│午11時4 分許撥打電│106/09/13 13:05:40│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閔│話予李宗閔,佯為李│106/09/13 13:06:24│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宗閔之表哥,詐稱:│106/09/13 13:06:24│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急用7 萬元」等語│106/09/13 13:06:24│ │肆月。 │444 號SIM 卡壹張│
│ │ │,致李宗閔陷於錯誤│106/09/13 13:06:24│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匯款7 萬元至指定│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 │ │機壹臺均沒收。 │
│ │ │示之帳戶(起訴書所│26號( 第一銀行員林│ │ │ │
│ │ │載第一銀行帳號0072│分行)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000000000 號帳戶號│ │ │ │臺幣柒佰元沒收,│
│ │ │碼漏載尾碼4 ,應予│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更正)。 │ │ │ │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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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於106 年9 月14日晚│106/09/14 23:21:37│4219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亞│上9 時32分許撥打電│ │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伶│話予施亞伶,佯為 │台中市神岡區庄前里│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Ding訂購電影票平台│5 鄰三民南路2 號( │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網路客服人員及臺新│萊爾富神岡庄前店) │ │拾月。 │44 4號SIM 卡壹張│
│ │ │銀行客服人員,詐稱│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因系統錯誤,將│****************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施亞伶訂購電影票張│106/09/14 23:29:36│ │ │機壹臺均沒收。 │
│ │ │數,多訂購成20張套│106/09/14 23:29:36│ │ │ │
│ │ │票,必須在106 年9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月14日操作自動櫃員│臺中市神岡區中正路│ │ │臺幣肆仟貳佰拾玖│
│ │ │機取消交易」等語,│100號(統一神寶)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致施亞伶陷於錯誤,│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依指示匯款2 萬9987│**************** │ │ │追徵之。 │
│ │ │元至如附表二編號7 │106/09/15 00:03:02│ │ │ │
│ │ │所示帳戶;匯款3 萬│ │ │ │ │
│ │ │元、2 萬5000元、3 │臺中市神岡區中正路│ │ │ │
│ │ │萬元、3 萬元至彰化│100號(統一神寶) │ │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號 帳戶 │**************** │ │ │ │
│ │ │;匯款2萬9985元、2│106/09/15 00:04:00│ │ │ │
│ │ │萬9989元、2 萬998 │ │ │ │ │
│ │ │5 元至郵局帳號7000│臺中市神岡區中正路│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100號(統一神寶) │ │ │ │
│ │ │帳戶;匯款2 萬9985│ │ │ │ │
│ │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應予更│ │ │ │ │
│ │ │正)帳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匯款2 萬9985元至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04號帳戶;匯款4 萬│ │ │ │ │
│ │ │9912元、4 萬99 87 │ │ │ │ │
│ │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匯款2 萬71│ │ │ │ │
│ │ │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6 號帳戶。而遭詐得│ │ │ │ │
│ │ │共計42萬1938元。 │ │ │ │ │
├─┼─┼─────────┼─────────┼────┼──────┼────────┤
│7 │陳│於106 年9 月14 日 │106/09/14 22:40:37│9538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建│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106/09/14 22:41:15│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華│予陳建華,佯為EZ訂│106/09/14 22:42:05│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 │ │有期徒刑貳年│(含門號0000-000│
│ │ │客服人員,詐稱:「│台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 │44 4號SIM 卡壹張│
│ │ │因系統錯誤,將陳建│110-2 號( 萊爾富台│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華設定為會員,須收│中中清店)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取會員費用,必須依│ │ │ │機壹臺均沒收。 │
│ │ │指示解除會員」等語│***************** │ │ │ │
│ │ │,致陳建華陷於錯誤│106/09/14 23:04:14│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分別匯款2 萬9987│106/09/14 23:04:14│ │ │臺幣玖仟伍佰參拾│
│ │ │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106/09/14 23:05:42│ │ │捌元沒收,於全部│
│ │ │戶(帳號:00000000│106/09/14 23:05:42│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00000000000 號);│106/09/14 23:07:36│ │ │,追徵之。 │
│ │ │匯款3000元至郵局帳│106/09/14 23:07:36│ │ │ │
│ │ │戶(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 號);│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 │ │ │
│ │ │匯款2 萬9989 元 至│一段302 號( 統一綠│ │ │ │
│ │ │大眾商業銀行帳戶(│點)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匯款│***************** │ │ │ │
│ │ │2 萬9985元2 筆(共│106/09/14 23:38:59│ │ │ │
│ │ │5 萬9970元)至如附│106/09/14 23:39:45│ │ │ │
│ │ │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106/09/14 23:40:30│ │ │ │
│ │ │;匯款2 萬9000元、│ │ │ │ │
│ │ │3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台中市神岡區神岡路│ │ │ │
│ │ │號7 所示帳戶;匯款│4號(神岡郵局) │ │ │ │
│ │ │3 萬9999元、9998元│ │ │ │ │
│ │ │、1 萬4999元、5萬 │**************** │ │ │ │
│ │ │14元、5 萬14元、5 │106/09/15 00:24:54│ │ │ │
│ │ │萬13元、5 萬12元、│106/09/15 00:26:07│ │ │ │
│ │ │2 萬4999元至郵局帳│106/09/15 00:27:10│ │ │ │
│ │ │戶(帳號:700000 │106/09/15 00:28:10│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匯款2 萬9985元、│台中市大雅區忠義里│ │ │ │
│ │ │2 萬9985元、3 萬元│仁愛路100 號( 大雅│ │ │ │
│ │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清泉崗郵局)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匯│**************** │ │ │ │
│ │ │款2 萬9985元、3 萬│106/09/15 01:14:24│ │ │ │
│ │ │元2 筆至遠東商業銀│106/09/15 01:15:19│ │ │ │
│ │ │行帳戶(帳號:8050│ │ │ │ │
│ │ │000000000 號);匯│台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 │ │
│ │ │款2 萬9985元、3 萬│二段776 號( 統一新│ │ │ │
│ │ │元2 筆至兆豐商業銀│象) │ │ │ │
│ │ │行帳戶(帳號:0170│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匯款29985 元、3萬 │ │ │ │ │
│ │ │元、2000元至瑞興商│ │ │ │ │
│ │ │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匯款3 萬元3 筆│ │ │ │ │
│ │ │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匯款│ │ │ │ │
│ │ │2 萬9985元2 筆至郵│ │ │ │ │
│ │ │局帳戶(帳號:7000│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而遭詐得共計95萬│ │ │ │ │
│ │ │3889元(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97萬9889元,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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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黨│於106 年9 月14 日 │106/09/14 18:18:26│1379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惠│下午5 時40分許撥打│106/09/14 18:19:20│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柔│電話予黨惠柔,佯為│ │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臺中心月旅館服務員│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一段733 號( 合作金│ │拾月。 │44 4號SIM 卡壹張│
│ │ │,詐稱:「因旅館人│庫員林分行)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員作業疏失,導致黨│****************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惠柔信用卡被扣10 │106/09/14 18:33:52│ │ │機壹臺均沒收。 │
│ │ │筆款項,需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驗證身分」│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等語,致黨惠柔陷於│495 號( 彰化銀行員│ │ │臺幣壹仟參佰柒拾│
│ │ │錯誤,匯款2 萬9987│林分行) │ │ │玖元沒收,於全部│
│ │ │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帳號:000000000000│106/09/14 18:53:11│ │ │,追徵之。 │
│ │ │3814號);匯款2 萬│106/09/14 18:54:18│ │ │ │
│ │ │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106/09/14 18:56:06│ │ │ │
│ │ │戶(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0 號);匯│台中市大里區國光路│ │ │ │
│ │ │款2 萬9985元2 筆、│二段201 號( 中國信│ │ │ │
│ │ │1萬7985 元至如附表│託大里分行) │ │ │ │
│ │ │二編號12所示帳戶。│***************** │ │ │ │
│ │ │而遭詐得共計13萬79│106/09/14 19:09:08│ │ │ │
│ │ │29元。 │ │ │ │ │
│ │ │ │台中市大里區國光路│ │ │ │
│ │ │ │2 段147 、149 號 │ │ │ │
│ │ │ │ (OK 超商大里三興 │ │ │ │
│ │ │ │ 門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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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於106 年9 月13日下│106/09/13 18:27:32│12250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振│午5 時15分許撥打電│106/09/13 18:28:11│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瑋│話予邱振瑋,佯為威│106/09/13 18:28:48│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秀影城網路訂票系統│ │ │有期徒刑貳年│(含門號0000-000│
│ │ │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 │貳月。 │44 4號SIM 卡壹張│
│ │ │銀行客服人員,詐稱│128號( 京城銀行斗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因系統整合,導│六分行)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致邱振瑋多訂購40張│***************** │ │ │機壹臺均沒收。 │
│ │ │電影票,需依指示操│106/09/13 22:29:26│ │ │ │
│ │ │作自動櫃員機」等語│106/09/13 22:30:18│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致邱振瑋陷於錯誤│106/09/13 22:31:22│ │ │臺幣壹萬貳仟貳佰│
│ │ │,分別匯款2 萬998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
│ │ │7 元2 筆至國泰世華│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銀行帳戶(帳號:01│223號(合庫商銀雲林│ │ │時,追徵之。 │
│ │ │00000000000000000 │分行) │ │ │ │
│ │ │號);匯款2 萬9989│******************│ │ │ │
│ │ │元2筆、2 萬9985元 │106/09/13 22:32:33│ │ │ │
│ │ │至第一銀行帳戶(帳│106/09/13 22:33:25│ │ │ │
│ │ │號:00000000000000│106/09/13 22:34:18│ │ │ │
│ │ │81844 號;)匯款2 │ │ │ │ │
│ │ │萬9989元2 筆至臺北│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 │ │ │
│ │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223號(合庫商銀雲林│ │ │ │
│ │ │帳號:000000000000│分行) │ │ │ │
│ │ │0000000 號);匯款│**************** │ │ │ │
│ │ │2 萬9980元6 筆、2 │106/09/13 23:29:58│ │ │ │
│ │ │萬9985元、1 萬4985│ │ │ │ │
│ │ │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台中市太平區光興路│ │ │ │
│ │ │帳號:000000000000│517 、519 號( 太平│ │ │ │
│ │ │0000000號);匯款 │竹仔坑郵局) │ │ │ │
│ │ │2 萬9980元2 筆、2 │***************** │ │ │ │
│ │ │萬71 23元、2 萬99 │106/09/13 23:47:13│ │ │ │
│ │ │95 元、2 萬9995元 │106/09/13 23:48:13│ │ │ │
│ │ │至如附表二編號14所│106/09/13 23:49:07│ │ │ │
│ │ │示帳戶;匯款2 萬99│106/09/13 23:50:10│ │ │ │
│ │ │80元4 筆至中國信託│106/09/13 23:51:13│ │ │ │
│ │ │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台中市太平區中興路│ │ │ │
│ │ │8號);匯款2 萬998│115之1號(玉山銀行 │ │ │ │
│ │ │0元、2 萬9985元3筆│太平分行) │ │ │ │
│ │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00│106/09/14 00:48:50│ │ │ │
│ │ │000000000 號)。及│106/09/14 00:50:00│ │ │ │
│ │ │其餘未提供明細之遭│ │ │ │ │
│ │ │詐騙款項45萬8817元│台中市霧峰區中正路│ │ │ │
│ │ │。而遭詐得共計122 │806 號( 中華郵政霧│ │ │ │
│ │ │萬540 元(起訴書誤│峰郵局) │ │ │ │
│ │ │載為128萬510 元, │***************** │ │ │ │
│ │ │應予更正)。 │106/09/14 00:30:56│ │ │ │
│ │ │ │106/09/14 00:32:34│ │ │ │
│ │ │ │106/09/14 00:37:26│ │ │ │
│ │ │ │106/09/14 00:37:29│ │ │ │
│ │ │ │ │ │ │ │
│ │ │ │台中市霧峰區中正路│ │ │ │
│ │ │ │563 號( 統一超商坑│ │ │ │
│ │ │ │口門市) │ │ │ │
│ │ │ │***************** │ │ │ │
│ │ │ │106/09/14 00:55:55│ │ │ │
│ │ │ │ │ │ │ │
│ │ │ │台中市霧峰區中正路│ │ │ │
│ │ │ │806 號( 中華郵政霧│ │ │ │
│ │ │ │峰郵局) │ │ │ │
│ │ │ │***************** │ │ │ │
│ │ │ │106/09/14 00:20:36│ │ │ │
│ │ │ │106/09/14 00:23:04│ │ │ │
│ │ │ │106/09/14 00:25:37│ │ │ │
│ │ │ │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興華街│ │ │ │
│ │ │ │2 號( 中國信託斗六│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106/09/14 00:30:29│ │ │ │
│ │ │ │106/09/14 00:31:22│ │ │ │
│ │ │ │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 │ │ │
│ │ │ │3 號( 合作金庫斗六│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 │ │ │106/09/14 00:41:37│ │ │ │
│ │ │ │106/09/14 00:42:43│ │ │ │
│ │ │ │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 │ │ │
│ │ │ │223 號( 合作金庫雲│ │ │ │
│ │ │ │林分行) │ │ │ │
│ │ │ │***************** │ │ │ │
│ │ │ │106/09/14 00:48:50│ │ │ │
│ │ │ │106/09/14 00:50:00│ │ │ │
│ │ │ │ │ │ │ │
│ │ │ │台中市霧峰區中正路│ │ │ │
│ │ │ │806 號( 中華郵政霧│ │ │ │
│ │ │ │峰郵局) │ │ │ │
│ │ │ │***************** │ │ │ │
│ │ │ │106/09/14 00:47:38│ │ │ │
│ │ │ │106/09/14 00:48:15│ │ │ │
│ │ │ │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 │ │ │
│ │ │ │128 號( 京城商銀斗│ │ │ │
│ │ │ │六分行) │ │ │ │
│ │ │ │***************** │ │ │ │
│ │ │ │106/09/14 00:54:34│ │ │ │
│ │ │ │ │ │ │ │
│ │ │ │台中市霧峰區中正路│ │ │ │
│ │ │ │806 號( 中華郵政霧│ │ │ │
│ │ │ │峰郵局) │ │ │ │
│ │ │ │******************│ │ │ │
│ │ │ │106/09/14 00:49:12│ │ │ │
│ │ │ │106/09/14 00:49:46│ │ │ │
│ │ │ │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 │ │ │
│ │ │ │128 號( 京城商銀斗│ │ │ │
│ │ │ │六分行) │ │ │ │
├─┼─┼─────────┼─────────┼────┼──────┼────────┤
│10│陳│於106 年9 月14 日 │106/09/14 19:31:06│590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彥│晚上6 時8 分許撥打│ │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學│電話予陳彥學,佯為│台中市西屯區台灣大│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EZ訂網站客服人員、│道四段1650號 │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 │肆月。 │44 4號SIM 卡壹張│
│ │ │詐稱:「誤刷20組電│106/09/14 23:30:42│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影票」等語,致陳彥│106/09/14 23:32:04│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學陷於錯誤,分別匯│ │ │ │機壹臺均沒收。 │
│ │ │款2 萬9987元、7998│臺中市神岡區中正路│ │ │ │
│ │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100號(統一神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行帳戶(帳號:0500│ │ │ │臺幣伍佰玖拾元沒│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匯款1 萬4123元│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6985元至如附表二│ │ │ │之。 │
│ │ │編號15所示之帳戶。│ │ │ │ │
│ │ │而遭詐得共計5 萬90│ │ │ │ │
│ │ │93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5 萬9108元,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11│黃│於106 年9 月14日晚│106/09/14 22:23:06│839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琪│上8 時50分許撥打電│ │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雯│話予黃琪雯,佯為EZ│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訂網站客服人員、富│一段753 號( 華南銀│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邦銀行客服人員,詐│行員林分行) │ │肆月。 │44 4號SIM 卡壹張│
│ │ │稱:「因網站內部人│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員作業疏失多做了10│*****************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筆重複訂單,須收取│106/09/14 22:42:56│ │ │機壹臺均沒收。 │
│ │ │會員費用,必須依指│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台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等語,致黃琪雯陷│110-2號( 萊爾富台 │ │ │臺幣捌佰參拾玖元│
│ │ │於錯誤,匯款2 萬99│中中清店)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87元至大眾銀行帳戶│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帳號:0000000000│***************** │ │ │徵之。 │
│ │ │87913 號);匯款1 │106/09/15 00:38:28│ │ │ │
│ │ │萬6000元至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15所示帳戶;匯│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 │ │ │
│ │ │款2 萬元、1 萬7985│457號 │ │ │ │
│ │ │元至郵局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167 號)。而遭詐得│ │ │ │ │
│ │ │共計8 萬3972元。 │ │ │ │ │
├─┼─┼─────────┼─────────┼────┼──────┼────────┤
│12│邱│於106 年9 月14 日 │106/09/14 23:45:00│1199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綉│晚上10時17分許撥打│至23:48:00 │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惠│電話予邱綉惠,佯為│ │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雄獅旅行社工作人員│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1320之3 號(統一超│ │拾月。 │44 4號SIM 卡壹張│
│ │ │,詐稱:「因邱綉惠│商新北庄店) │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先前在網站上以信用│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卡訂購雄獅旅行社旅│ │ │ │機壹臺均沒收。 │
│ │ │遊商品,如欲取消訂│ │ │ │ │
│ │ │單,需依指示至自動│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櫃員機操作」等語,│ │ │ │臺幣壹仟壹佰玖拾│
│ │ │致邱綉惠陷於錯誤,│ │ │ │玖元沒收,於全部│
│ │ │匯款2 萬9987元2 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2 萬9985元2 筆至│ │ │ │,追徵之。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906 號)。而遭詐得│ │ │ │ │
│ │ │共計11萬9944元。 │ │ │ │ │
├─┼─┼─────────┼─────────┼────┼──────┼────────┤
│13│莊│於106 年8 月23 日 │106/08/23 13:14:00│600元 │楊哲旻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麗│上午11時5 分許撥打│至13:16:00 │ │以上共同犯詐│16所示之Samsung │
│ │芽│電話予莊麗芽住處門│ │ │欺取財罪,處│廠牌金色手機壹支│
│ │ │號00 -0000000 號電│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 │有期徒刑壹年│(含門號0000-000│
│ │ │話,佯稱「係莊麗芽│799 號之1 (合作金│ │肆月。 │44 4號SIM 卡壹張│
│ │ │之國小同學,因最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 │)及如附表二編號│
│ │ │購得法拍屋,急需金│) │ │ │18所示之晶片讀卡│
│ │ │錢周轉,可否借款10│ │ │ │機壹臺均沒收。 │
│ │ │萬元」云云,對莊麗│ │ │ │ │
│ │ │芽施以詐術,致其陷│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於錯誤而匯款6 萬元│ │ │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 │ │ │沒收時,追徵之。│
│ │ │行帳戶(帳號:0098│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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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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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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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6081號)存摺及提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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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06184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2 所示帳號漏載尾碼7 ,應予更│
│ │正)存摺及提款卡 │
├──┼──────────────┤
│ 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062│
│ │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
│ │卡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
│ │卡 │
├──┼──────────────┤
│ 5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122│
│ │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
│ │卡 │
├──┼──────────────┤
│ 6 │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 │
├──┼──────────────┤
│ 7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13312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7 漏載尾碼4 ,應予更正)存摺│
│ │及提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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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86300 號)存摺及提款卡 │
├──┼──────────────┤
│ 9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32893 號)存摺及提款卡 │
├──┼──────────────┤
│ 10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95374 號)存摺及提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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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
│ │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00000000│
│ │0000000 號,應予更正)存摺及│
│ │提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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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130│
│ │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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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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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存摺及提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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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存摺及提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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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Samsung (三星) 廠牌金色手機│
│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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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OPPO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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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晶片讀卡機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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