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林祥裕係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原設立名稱為昆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11日更名,下稱仲坤公司,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於99年10月28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於95年5 月19日設立登記日起迄今之公司負責人,而合於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於附表所示之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仲坤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附表所示金昶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昶公司) 等11家營業人,仍將仲坤公司空白發票一本交與前揭地下錢莊人員,該人即先後填製附表所示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94萬5950元、營業稅額總計114 萬7299元之統一發票共56紙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等,分別充當各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持向各該等營業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別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各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額總計114 萬7299元,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及仲坤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祥裕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鈺章、何琳琳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第186 至190 頁),並有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仲坤公司101 年及102 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仲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統一發票購買證領用書與委任書等、仲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等、說明書、仲坤公司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中區國稅局告發卷第17至26 頁、第112 至113頁、第120 至139 頁、第179 至188 頁、第203 至209 頁、第223至257頁、第264 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 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㈢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交予同一公司之多張統一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以一罪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4 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見解亦同)。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重以一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所示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相隔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仲坤茂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幫助逃漏之稅額暨其為專科畢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母親需撫養,目前從事業務工作,負責招攬客人幫公司賣東西賺取佣金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然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自前揭地下錢莊人員或各該營業人取得犯罪所得,就此自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 │編│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銷售額 │營業稅額 │ │號│ │ │數│ │ │ ├─┼───────┼──────────┼─┼─────┼──────┤ │1 │101 年11、12月│金旭開發有限公司 │2 │900,800 │45,040 │ │ │ ├──────────┼─┼─────┼──────┤ │ │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4 │1,734,000 │86,700 │ │ │ ├──────────┼─┼─────┼──────┤ │ │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4 │2,561,000 │128,050 │ ├─┼───────┼──────────┼─┼─────┼──────┤ │2 │102年1、2月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10│3,744,300 │187,215 │ │ │ ├──────────┼─┼─────┼──────┤ │ │ │岳禾實業有限公司 │2 │621,800 │31,090 │ ├─┼───────┼──────────┼─┼─────┼──────┤ │3 │102年3、4月 │柏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3 │2,159,700 │107,986 │ │ │ ├──────────┼─┼─────┼──────┤ │ │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9 │2,032,800 │101,640 │ │ │ ├──────────┼─┼─────┼──────┤ │ │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2 │1,068,000 │53,400 │ ├─┼───────┼──────────┼─┼─────┼──────┤ │4 │102年5、6月 │諾生實業有限公司 │3 │2,488,350 │124,418 │ │ │ ├──────────┼─┼─────┼──────┤ │ │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7 │2,039,200 │101,960 │ ├─┼───────┼──────────┼─┼─────┼──────┤ │5 │102年7、8月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4 │1,352,000 │67,600 │ │ │ ├──────────┼─┼─────┼──────┤ │ │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4 │1,606,500 │80,325 │ │ │ │公司 │ │ │ │ │ │ ├──────────┼─┼─────┼──────┤ │ │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2 │637,500 │31,875 │ ├─┴───────┴──────────┼─┼─────┼──────┤ │合計 │56│22,945,950│1,147,2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