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俊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路邊樹木而為警查獲,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631號
被 告 曾俊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其於107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0)日
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其友人家中,飲用約8
罐啤酒後,仍於20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霧峰區
北豐路169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後撞擊該處路邊樹木而受
傷。曾俊綱經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嗣經警至該醫院
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