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玉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玉峰前於103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9月11日確定,期間自該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嗣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致已逾緩起訴期間,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7年10月9日1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附命戒癮治療等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而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
被 告 尤玉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
屯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尤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8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
偵字10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11日至105年9月10日止;嗣經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致已逾緩起訴期間,再經本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
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10月9日18時30分許,在其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0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前,因其經發布通緝,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13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玉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
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例第24條
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
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尤玉峰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
偵字第1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未合法送達乙情,經提起
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80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決不受理,又因已逾緩起訴期間,致撤銷緩起訴處分
未能合法送達等情,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書、本署檢察官105年度撤
緩毒偵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前既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應遵
守或履行之事項,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於
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前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
應逕予訴追。
三、核被告尤玉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