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岳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岳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岳霆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8 年1 月12日下午6 時35分許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因林岳霆騎乘機車同時吸食香菸,遭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並取得林岳霆之同意執行搜索,在林岳霆之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再經徵得林岳霆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其遭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乙節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7 年3 月15日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有上開情事為警盤查,續之因被告同意經警搜索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3、35至43頁),附表編號1 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5 頁),堪認屬實。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又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明。且依美國NIDA 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介於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佐。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下午6 時3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顯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其尿液檢體中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2,2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80,152ng/ml 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3頁;核交卷第7 頁),本件尿液檢驗機機關係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認可,且其所採取之前述檢驗方法,亦係屬經認可而不至失準之檢驗方法,是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應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外,參以被告另遭警查扣附表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空言辯稱其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7 年3 月15日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後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對於毒品仍存有相當依賴性,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被告亦當知悉各級毒品均非可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遭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1 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前述。又被告雖始終供稱該等物品為友人所有之物,然此並無相關事證可佐,甚至並未提供該友人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緝,縱經警以被告所提供地址進行查證,亦查無被告所供之人,是難認被告所述扣案如附表之物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可信。惟本案除附表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亦非依法應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 │0.1553公克,驗餘淨重0.1522公│ │ │克,另有包裝袋1 只)。 │ ├──┼──────────────┤ │ 2. │剷管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