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74、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及軟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列「107年」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子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部分,即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其又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自制力不足,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
,本院認其人身自由並無將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一部坦承、一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管及軟管各1支,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陳明係其所有,供己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毒偵字第1138號卷第32至33頁、警卷第11至15頁),且經送鑑驗後內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108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421號、108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38號卷第37頁、核交卷第7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吸管、軟管或吸食器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該吸管、軟管及吸食器均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蔡子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北區戶
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6年7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5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口,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後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安非他命吸管及軟管各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8
年1月1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郁瑄,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安全帽未繫上扣環,
為警攔檢盤查後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蔡子良所有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子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於107年11月10日施
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前揭2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均呈上揭毒品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之吸管、軟管及玻璃球
吸食器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8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421號、108年1月31
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5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辯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另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吸
管、軟管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
以析離,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