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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國福

      曾來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國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來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當場以手臂勒住洪翊銓之脖子」應補充記載為「當場以手臂勒住洪翊銓之脖子(未成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人謝在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彭國福部分:核被告彭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國福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此有被告彭國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甲案已於乙案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彭國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彭國福前往「錢櫃KTV」欲幫友人結清消費款項,竟與日班主管即告訴人陳益全發生糾紛,而出手掌摑告訴人陳益全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兼衡被告彭國福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彭國福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曾來福部分:查被告曾來福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曾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曾來福於本案案發時仍在假釋期間(見被告曾來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謹言慎行,於陪同被告彭國福至「錢櫃KTV」欲幫友人結清消費款項,被告彭國福出手掌摑告訴人,經在場員警即被害人洪翊銓出手制止欲壓制被告彭國福時,竟當場以手臂勒住被害人洪翊銓之脖子,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經被害人洪翊銓表明無調解意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兼衡被告曾來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曾來福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61號
    被      告  曾來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國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彭國福之友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約5時許,至位於臺
    中巿中區自由路2段111號「錢櫃KTV」620號包廂消費,嗣於
    同日8時30分許,包廂內人員陸續離開,尚有1名客人在包廂
    內睡覺,於9時許該名客人表示要離開,經日班主管陳益全
    要求需結清款項,該名客人告知會請友人至現場結帳,迄至
    同日11時許,均無人到場結清款項,陳益全遂報警處理。其
    後,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洪翊銓、林
    政穎、謝在哲及實習生楊承璋接獲報案,於同日11時抵達
    「錢櫃KTV」處理消費糾紛。嗣彭國福與曾來福於同日11時
    11分許,至「錢櫃KTV」欲幫朋友結清消費款項,期間,彭
    國福認陳益全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
    掌摑陳益全之右臉,致陳益全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傷
    害。在場之員警洪翊銓即出手制止欲壓制彭國福,在旁之曾
    來福見狀,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洪翊銓身著警察制服,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手臂
    勒住洪翊銓之脖子,妨害員警洪翊銓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陳益全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來福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彭國福於警詢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暉凱、楊承璋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即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洪翊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監視畫面截圖。
(七)告訴人陳益全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曾來福則涉有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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