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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衎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皮鞋1雙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5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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