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衎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衎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曾因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⑵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而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⑶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