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衎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皮鞋1雙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