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一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一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劉建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2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建華,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鍾一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一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92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4日凌晨,徒步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下稱
本案殯儀館),並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在本案殯儀館第
247 號至第268 號靈位間,接續以徒手之方式,拿取由本案
殯儀館所管領、置放於上開靈位間櫃子內之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共12枚得手。嗣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本案殯儀
館保全劉建華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鍾一民為警當場逮捕
,並由警實施附帶搜索,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鍾一民
身上扣得現金120 元(已發還劉建華)。
二、案經劉建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華於警詢中指證無訛,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1 紙、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贓物領據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竊取10元硬幣12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竊取他人財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上開時、地,竊得現金12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均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華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