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仁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98號、108年度執他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仁雄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決免訴,於民國108年1月2日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共毛重79.1公克、94年度毒保字第16475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94年度保管第字4183、5090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94年度安保字第697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藥鏟5支、夾鏈袋7只、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0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此種宣告沒收,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又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故於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此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依前揭立法理由,於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並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該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三、經查:
(一)被告李仁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業於107年5月13日完成,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決諭知免訴,並於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無誤。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4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卷第35頁、執聲卷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菸2支,均由被告將海洛因毒品摻入各該香菸中,欲供吸食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中縣《改制後為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而海洛因與香菸於物理上已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藥鏟5支、夾鏈袋7只、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參,又此部分既係因免訴判決確定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0只,其中注射針筒1支,是供被告準備幫其小狗打針所用,另夾鏈袋20只,是供被告包裝鳥飼料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彰檢毒偵卷第17頁、第43頁),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該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0只亦均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就此部分為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 │ │包(共毛重79.1公克)│月21日調科壹字第12│ │ │ │0000000號鑑定通知 │ │ │ │書合計淨重68.99公 │ │ │ │克(43.15公克+25.84│ │ │ │公克) │ ├──┼─────────┼─────────┤ │2 │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 │ │ ├──┼─────────┼─────────┤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1包(毛重1.8公克)│ │ ├──┼─────────┼─────────┤ │4 │藥鏟5支 │ │ ├──┼─────────┼─────────┤ │5 │夾鏈袋7只 │ │ ├──┼─────────┼─────────┤ │6 │吸食器1組 │ │ ├──┼─────────┼─────────┤ │7 │電子磅秤1台 │ │ ├──┼─────────┼─────────┤ │8 │注射針筒1支 │ │ ├──┼─────────┼─────────┤ │9 │夾鏈袋20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