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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8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逸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逸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逸凡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20時13分許,在周念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飲料店前所擺放之座位上,飲用其自隔壁快炒店所購買之小菜及酒類,經周念表示其所經營之飲料店禁止飲用酒類並要求李逸凡離開後,李逸凡因而心生不滿,雙方遂發生口角衝突,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取出之電擊棒朝周念之腹部電擊後,再拿起地上之垃圾袋朝周念丟擲,導致周念受有右下腹燙傷、右肩挫傷之傷害;詎周念及其夫吳瑞興和李逸凡再起口角衝突後,李逸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並以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對向周念、吳瑞興,並對周念、吳瑞興恫稱:「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我要在這裡打死你們」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項恐嚇周念、吳瑞興,致周念、吳瑞興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瑞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吳瑞興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拿酒瓶丟我的車子,我才拿電擊棒叫她不要再過來,電擊棒並沒有碰到告訴人,另外我有說讓他們店開不下去,可是沒有說要打死他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念於警詢證稱:107 年11月2 日18時50分許左右,一名顧客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停在我門口,並到隔壁快炒店買小菜和酒,接著坐在我店門口給客人使用的座位區食用他自己帶來的東西,後來因為我們固定在20時30分打烊休息,所以在20時左右有告訴他要打烊了,並幫他打包他沒吃完的小菜和酒,但這時候他在車上一直碎念,並下車將我打包放在地上的垃圾往我店內丟,我就一直勸他不要再罵了快離開,但他從車上拿電擊棒下車,一邊說「電死妳」一邊使用電擊棒電我右下腹,我趕快請我先生報警,並整理地上的垃圾,他上車後把窗戶搖下來,從駕駛座拿出像槍的東西對著我說「打死妳」,後來她聽到我先生報警就駕駛自小客車離開,後來警察到場後,他又自己搭計程車回到現場等語(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到我那邊喝酒,喝到晚上8 點左右,我就跟他說我要關門了,他就很兇的罵我,他就起來很兇罵我「我喝一下酒不可以嗎」,我說這不是喝酒的地方,他就起來很兇,我說你桌子不收,並開始收拾桌面,他就在旁邊罵吳瑞興,我就叫吳瑞興趕快進去屋子,我趕快收一收,我就要拉下鐵門,被告就從車上拿出電擊棒,這時我把他在桌上的東西收好放在牆角,他拿出電擊棒要攻擊吳瑞興,我擋住被告,他就往我右側肚子攻擊我,吳瑞興看到後,說你用電擊棒攻擊我老婆,我要報警,被告聽到後就拿起地上的垃圾袋往我肩膀丟,我就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又去車上拿一把像槍對準吳瑞興說你過來,我擋住後,他就說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我要在這裡打死妳們,後來他看到吳瑞興報警,就把車開走,後來又坐計程車回來,當時警察已經到場了等語(偵卷第99頁)。

㈡證人吳瑞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1 至2 個月會來消費一次,但經常在我們門口出現,只要他來都是在顧客區喝酒,有時沒有在我們店內消費,我有多次制止他,他都耍無賴打發過去,當天我有看到被告以電擊棒攻擊我老婆,但後來因為我距離我老婆和被告太遠,我只看到被告在車內拿疑似棒狀物品出言恐嚇,他說要致我們死地,讓我們店開不成、要打死我們,後來他聽到我報警就迅速把車駛離,再搭計程車回來等語(偵卷第14頁)。

㈢經勾稽比對證人周念、吳瑞興上開證詞,就被告與渠等當日發生爭執進而以上開方式毆打、恫嚇告訴人、證人吳瑞興等情,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之20時45分許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下腹燙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要與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右下腹、以垃圾袋丟擲右肩成傷之受傷部分相符,益徵告訴人等之前揭指證,應屬信實,堪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醫,並經醫師專業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空言辯稱其揮舞電擊棒並未觸碰到告訴人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②再者,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逕自於告訴人及證人吳瑞興所經營之飲料店座位區食用外帶物品,倘告訴人與證人吳瑞興有意誣指被告,自有充分動機刻意渲染、放大告訴人所稱「被告拿出像槍的東西對著我」乙節,然證人吳瑞興於警詢針對員警詢問「有無目擊到李逸凡坐在車內以某種物品恐嚇你老婆」時,證人吳瑞興僅回復稱「因為我距離我老婆和李逸凡太遠,所以只有看到疑似棒狀物體,」等語(偵卷第44頁),足見證人吳瑞興確實以其真實所見為證述,倘證人吳瑞興有意誣指被告,當不致以如此迂迴隱晦方式渲染案情,益徵證人吳瑞興及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非虛妄,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出言恫嚇告訴人等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證人吳瑞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者處斷。至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始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既於傷害告訴人後,始以上開言語恐恫嚇告訴人及證人吳瑞興,則被告顯係於傷害之實害行為後,復另行起意為恐嚇之行為,而非於危險犯之行為後將之層升實害犯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恐嚇行為自無從為先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罪質相同犯行,足見行為人不思尊重他人,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齲齬,不思冷靜解決紛爭,竟分別對告訴人、證人吳瑞興為上開傷害、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等身心痛苦,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㈤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擊棒、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8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