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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0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瑞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黎瑞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55許前之某時,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至廖振乾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家附近,再步行至該住家後方,攀越圍牆進入庭院,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後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廖振乾所有之精工牌手錶1 只及洋酒約10瓶,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將該竊得之手錶攜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太原路口之環保市場,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張鴻儒(該只手錶已經警發還廖振乾),另將其所竊得之洋酒約10瓶,攜至臺中市境內某洋酒店,以1 萬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該不知情之洋酒店,並將上開變賣所得均供己花用完畢。嗣廖振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㈡、於106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40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施純鴻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出租套房之建築物附近,再步行至該住家後方,攀越圍牆進入庭院,再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開啟未上鎖之管理室入內後,竊取施純鴻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8500元,得手後,並將該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嗣施純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㈢、於106 年8 月8 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中區福音街之福音停車場內,以其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江威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入內發動後得手駛離。嗣江威進發現遭竊後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㈣、於106 年8 月12日晚上6 時許至同年8 月13日凌晨3 時許間之某時,其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4 段某空地,以螺絲起子(未扣案)先拆卸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再以該螺絲起子拆卸商明坤所有停放於該空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復將W5-6982 號之2 面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並將該OH-0655 號2 面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未尋獲),復將該自用小客車於供己代步使用後,於不詳時日,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已為警尋獲,並將該車及W5-6982號2 面車牌分別發還江威進、商明坤)。嗣商明坤發現遭竊後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振乾、施純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黎瑞龍(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振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施純鴻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江威進、商明坤於警詢中、證人張鴻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21342號鑑定書(見108 年度偵字第10050 號〈下稱偵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8 月23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72頁)、車牌OH-0655 號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一第73頁)、車牌W5-6982 號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一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05 、10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10051 號〈下稱偵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7 月21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二第77頁至第10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8 月8 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二第103 頁至第117 頁)、106 年7 月21日、106 年7 月29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二第119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106 年7月21日廖振乾遭竊手錶照片、黎瑞龍簽立之「不是贓物」便條(見偵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71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項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未能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係侵入他人住居而竊盜,破壞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告訴人施純鴻所有之現金85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被害人江威進所有之OH-0655號之車牌2 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已將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告訴人廖振乾所有之手錶1 支、洋酒10瓶出售,分別得款500 元及1 萬1000元(見偵卷二第158 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該等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之500 元及1 萬1000元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告訴人廖振乾所有之手錶1支、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被害人江威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商明坤所有之W5-6982 號車牌2 面,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9日、108 年4 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07 頁、偵卷二第171 頁)、被害人江威進106 年8 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用以破壞告訴人廖振乾住家後門之螺絲起子1 支、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取被害人江威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於犯罪事實

一、㈣用以拆卸被害人商明坤W5-6982 號車牌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業已丟棄(見偵卷二第158 頁、偵卷一第98頁、本院卷第74、76頁),而鑰匙、螺絲起子於一般鑰匙店、五金行皆可購得,價值不高,取得甚易,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黎瑞龍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黎瑞龍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黎瑞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  │黎瑞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H-0655 號車牌貳面│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92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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