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國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將竊得之財物花用殆盡。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雅、黃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國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除就附表編號3 行竊方式、附表編號4 竊得財物部分矢口否認外,就其餘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均不爭執。而被告就上開否認部分則辯稱:附表編號4 部份我實際上僅竊得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多元,不是4 萬2000元,另附表編號3 部分我沒有用菜刀破壞抽屜,我是直接用手伸進去抽屜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0、270 頁)。
(二)經查:除被告上開否認部分外,被告就其餘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等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2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雅(見偵卷第91-93 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竹青(見偵卷第95-96 頁)、董碧霞(見偵卷第97-10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見偵卷第103-105 頁,本院卷第260-266 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71-72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7-149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61-215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 部分有以菜刀破壞抽屜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董碧霞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財物原本放置在櫃台收銀台內,發現時現場無異狀,店內會計清點財物的時候,才發現零錢短少,仔細看才看到收銀台抽屜上的鎖遭到破壞,看了監視器後發現,對方是從側門進入後用廚房的2 把菜刀撬開收銀台抽屜,使用的菜刀有遺留在現場,刀面彎曲,對方撬開收銀台抽屜竊取後,就把抽屜推回去,現場除了菜刀被移動過,其餘店內都沒有其他異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9頁),且警方至案發現場勘察後,亦發現店內收銀台有遭撬開之情形,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7 、195-197 頁),足認證人董碧霞前開證述,堪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4 部分竊得財物為4 萬2000元云云,惟查:
1.證人即附表編號4 之告訴人黃冠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4 月份開始擔任「那晚餐酒館」店員,108年8 月11日晚上6 點半我們要開店時,發現前門的鎖頭故障,我們沒有辦法用鑰匙打開鎖頭,之後進行清點零錢時,就發現收銀台的錢幾乎都不見了,只剩幾個1 塊錢,因為我們每天都有做帳的紀錄,所以我們統計了一下就報警,就如同我今日庭呈的收支資料3 張,其中1 張上面寫8月3 日啤酒4200元、飯1500元那張是支出成本,其餘2 張上面我以藍筆圈起來「合計」的部分都是營收,所以4 萬2000元就是合計的營收減掉支出成本部分,這是8 月1 日到8 月11日的營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0-266 頁),足見證人黃冠傑證述「那晚餐酒館」之失竊財物4 萬2000元,乃是證人黃冠傑依照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1日收支資料所計算出之金額,應屬可採。
2.又依照證人黃冠傑所提出之收支資料,營收及支出部分記載如下:營收部分:「8/1 8150 元8/2 10200 元8/3 7190 元8/4 12740 元8/5 4000 元8/6 2320 元8/7 7200 元8/8 7940 元8/9 4110 元8/10 9420 元8/11 4250 元(以上合計:7萬7520元)」支出部分:「8/3 啤酒 4200 元飯 1520 元8/5 串、炸 5000 元8/7 租金 18000 元電費 4000 元8/10調酒 2800 元(以上合計:3萬5520元)」是由上開營收部分合計為7 萬7520元,減去支出部分合計為3 萬5520元後,得出金額為4 萬2000元,亦核與證人黃冠傑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僅竊得2 萬3000多元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期間為103 年12月23日至106 年2 月22日);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3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為106 年2 月23日至107 年6 月2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徒刑期間為107 年6 月23日至107 年12月22日),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未經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假釋出監時,其上開甲案徒刑已於106 年2 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說明,不論被告上開假釋其後有無經撤銷,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其因上開案件而在監執行相當期間,竟於出監後,再故意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行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84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菜刀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偵卷第9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 萬2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李靜雅陳稱:失竊金額為2 萬2000至2 萬3000元許;附表編號2 被害人蔡竹青陳稱:失竊金額約5 萬4000元;附表編號3 被害人董碧霞陳稱失竊金額約5000元等語,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分別供稱實際竊得金額為2 萬1000元左右、5 萬元左右、4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固略有出入。然考量被告供承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訴之金額相差不多,且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失竊金額僅係陳述大概之失竊金額,不能排除有估算上之落差,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1000元、5 萬元、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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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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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7 │臺中市西│李靜雅│以質地堅硬銳利│現金2 萬1000元│林國津犯刑法第│
│ │月13日3 │區美村路│ │、可供凶器使用│ │三百二十一條第│
│ │時36分許│1 段560 │ │之螺絲起子(未│ │一項第二款、第│
│ │ │號(起訴│ │扣案)撬開門鎖│ │三款之竊盜罪,│
│ │ │書誤載為│ │後侵入其內,再│ │累犯,處有期徒│
│ │ │660 號)│ │破壞抽屜竊取其│ │刑捌月。未扣案│
│ │ │之8 厘米│ │內現金。 │ │之螺絲起子壹支│
│ │ │髮廊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萬壹仟元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108 年7 │臺中市西│蔡竹青│自未上鎖之廚房│現金5 萬 │林國津犯竊盜罪│
│ │月25日2 │區林森路│ │側門侵入其內後│ │,累犯,處有期│
│ │時2 分許│247 號之│ │,徒手破壞收銀│ │徒刑陸月,如易│
│ │ │大采廚房│ │台竊取其內現金│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108 年8 │臺中市西│董碧霞│以質地堅硬銳利│現金4000元 │林國津犯刑法第│
│ │月5 日5 │區林森路│ │、可供凶器使用│ │三百二十一條第│
│ │時55分許│267 號之│ │之螺絲起子撬開│ │一項第二款、第│
│ │ │珍有味自│ │門鎖後侵入其內│ │三款之竊盜罪,│
│ │ │助餐 │ │後,再以店內之│ │累犯,處有期徒│
│ │ │ │ │菜刀破壞抽屜竊│ │刑柒月。未扣案│
│ │ │ │ │取其內現金。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 │108 年8 │臺中市西│黃冠傑│以質地堅硬銳利│現金4 萬2000元│林國津犯刑法第│
│ │月11日3 │區五廊街│ │、可供凶器使用│ │三百二十一條第│
│ │時58分許│120 之 2│ │之螺絲起子撬開│ │一項第二款、第│
│ │ │號之那晚│ │門鎖後侵入其內│ │三款之竊盜罪,│
│ │ │餐酒館 │ │,再打開收銀台│ │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竊取其內現金。│ │刑玖月。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萬貳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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