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威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威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棒球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威志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凌晨4時54分許,將其母親林雅倩所有而交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駕駛並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B2之297號停車格處,見許众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下車並持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且為其所有之棒球棍1支,猛力敲打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後照鏡,致前擋風玻璃3處破裂、引擎蓋凹陷、左側後照鏡斷裂脫落而損壞,足生損害於許众瑜。
二、案經許众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盧威志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場,且手持棒球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沒有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該車前擋風玻璃早有破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場,並持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棒球棍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1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並與告訴人許众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41頁反面),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0至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自現場及蒐證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108年5月16日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固有4處破裂凹洞,然引擎蓋、左側後照鏡仍然完好無損。惟於108年5月19日該車前擋風玻璃即多出1處圓形放射狀破裂凹洞及2處破裂凹洞,且引擎蓋凹陷、左後照鏡斷裂。再參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被告不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棒球棍在場,更持棒球棍走入297號停車格即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復參酌被告於凌晨時段既非住於該處,猶請不知情之人駕車搭載前往現場,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持棒球棍敲打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左側後照鏡,致前擋風玻璃3處破裂、引擎蓋凹陷、左側後照鏡斷裂脫落損壞。又前揭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後照鏡已損壞而失其效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众瑜。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任意持棒球棍敲打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左側後照鏡毀損,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手段惡劣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棒球棍1支,係自其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證人林雅倩於警詢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均為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足徵該棒球棍應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以,該未扣案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