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以飲料攤販創業為由,邀告訴人郭秉成(原名:郭志成)投資入股,並在臺中市逢甲某速食店與告訴人郭秉成商談投資事宜,告訴人郭秉成因此不疑有他,於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被告林明逸指定之帳戶,嗣於105年8月間告訴人郭秉成退股後,並未收到被告林明逸答應返還之資金以及紅利5,000元,被告林明逸至106年1、2月間始返還告訴人郭秉成1,000元後即避而不見,告訴人郭秉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明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明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秉成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林明逸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明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邀請告訴人郭秉成入股投資飲料店,且告訴人有匯款共4萬5,000元(起訴書誤為4 萬元,應予更正)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有開店,店是開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騎樓下,當時投資人有10人,店只開了半年,因為其他合夥人覺得告訴人不適合,不想讓告訴人入夥,所以其叫告訴人退夥,但是投資的錢已經使用了,所以其有告訴告訴人會加計利息還給他,後來因為店倒了,其也一直在還錢,所以暫時沒有辦法還告訴人,後來有跟告訴人成立調解,要還告訴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募集告訴人郭秉成投資開設在新北市饒河街夜市之茶飲店,並與告訴人相約到臺中市逢甲麥當勞速食店商談投資事宜,2人議定後,告訴人即分別於105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匯款3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106年度偵字第15064號卷第7、37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有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中,以投資飲料攤販可獲一定比例分紅,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致使告訴人誤信該投資案為真,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惟事後被告均不讓其知道執行進度,且因理念不合而退夥,卻遲至106年1、2月間才退還1,000元,且其有暗中到饒河街夜市看過,但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東立調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1日出貨單2紙及手機照片等資料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59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東立調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林明逸」、「送貨地址:臺北市○○街00號」、「貨物品名規格:飲料吧台、附不銹鋼台面及水槽、滴水盤、儲冰槽、LED投射燈、間接照明、耐重輪、上圖招牌及側LED價目表」等物品,且經本院向東立調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出貨單之真實性,該公司於109年1月5日函覆本院稱,前開出貨單確實為該公司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參諸上開送貨地址為臺北市饒河街,此與被告及告訴人所稱係在饒河街夜市開設茶飲店之位置尚相符合,又該出貨單物品內容為飲料吧台、水槽、儲冰槽等物品,亦為一般經營茶飲店所須物品無誤,故被告陳稱其有在饒河街開設茶飲店乙節,即非無據。
⒉又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手機中LINE的群組有「極茶微型事業體⑷」、「極茶股東專區⑷」2個群組(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有加入這兩個LINE群組,後來因為被告說其理念不合,就直接把其踢掉,其現在沒有印象被告有無說過飲料攤的名字就叫「極茶」,而加入該群組的目的就是要跟被告交流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衡諸被告在通訊軟體中所創設之投資群組即以「極茶」為名,且告訴人亦曾加入上開群組與被告做交流投資,而該「極茶股東專區⑷」群組所顯示之圖片,亦與被告提出之手機照片中「極茶」飲料店之LOGO圖片相同(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以上開資料互核可知,被告既先以「極茶」為名在網路募資,復又以「極茶」為名開設茶飲攤,則被告陳稱其確有投資開設茶飲攤等語,亦屬信而有徵。
⒊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所示:
⑴105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0日:飲料店吧台施做裝潢情形(見本院卷第137、141、143、145、151頁);
⑵105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8日:飲料店之店名為「極茶」及「極茶」招牌LOGO圖片,且其上記載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號(見本院卷第139、149頁);
⑶105年9月24日、同年10月5日:飲料店營業狀況(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⑷105年10月5日及同月26日「極茶」飲料店之街景及外觀(見本院卷第157、159頁)。上開照片之時程、內容為茶飲店開始裝潢迄至營業中之照片,益證被告辯稱其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使用,確實有投資經營茶飲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99頁),並非虛枉,顯見被告招募告訴人投資入股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印象中有過看上開茶飲攤之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37頁所示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亦證被告有將茶飲店之執行進度告知告訴人,是告訴人上開指訴等語,應非實在。
⒌從而,依被告提出之出貨單、照片及告訴人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名稱、照片互核可知,被告稱其確有在臺北市饒河街夜市開設名為「極茶」茶飲店乙節,應堪認定為真實。
⒍雖告訴人指稱其曾到台北饒河街夜市,但並未看見被告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知悉飲料店名稱、飲料店地址及有無告知被告其將前往等情,告訴人則證稱:其並不知茶飲攤的名稱及地址,其知道被告的臉,當天也沒有告訴被告其將前往茶飲攤探視,只是去饒河街夜市逛了約45分鐘,很快的逛了一圈,一直逛,走的很快,每家店停留時間不到1分鐘,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告訴人在對飲料店毫無所知之情形下,即冒然前往饒河街夜市探尋被告本人有無出現在饒河街夜市擺攤,即屬不易之事,甚且,以告訴人停留各家店面不到1分鐘之時間,則被告在不知道告訴人要前來之情形下,該日亦有可能由員工或他人顧店、或因故暫時離開攤位、甚或是在告訴人經過之際因故未出現在告訴人視線之中(例如蹲下、低頭、背對),凡此種種,均有可能發生,實難僅憑告訴人以快速繞行饒河街夜市一圈之方式,未在饒河街夜市中看到被告,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前開所指,誠屬個人臆測之詞,殊嫌率斷,亦無足採。
⒎綜上,被告確有開設飲料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即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意圖不法所有之情事,縱事後被告因故未能如期返還告訴人退夥之投資款及紅利,惟此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核與刑法詐欺罪有別,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而遽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秉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就被告前揭所為既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