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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明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NON 1300DKIT18-55MM 相機、FUJI MINI8馬上看相機黃色、SONY W810數位相機粉紅、SONY WX500數位相機紅色、NIKON A900數位相機黑色、NIKON B700數位相機黑色、NIKON W100數位防水相機黑色、NIKON W100數位防水相機彩繪白色各壹台與SONY W810數位相機黑色貳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明信與年約2、30 歲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晚上9 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清店),推由綽號「阿勇」男子在旁把風看守,戴明信則以自備之鑰匙破壞店內擺放相機櫥櫃鎖頭之後,即先行離去;嗣於翌(27)日,戴明信與綽號「阿勇」再前往家樂福中清店,推由綽號「阿勇」男子在旁把風看守,戴明信則接續於107年7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3時7分許先後徒手竊取置於相機櫥櫃內之CANON 1300DKIT18-55MM相機1台(進價新臺幣【下同】1萬6052元)、FUJI MINI8 馬上看相機黃色(進價2642元)、SONY W810數位相機粉紅1台(進價2340元)、SONY WX500數位相機紅色(進價9600元)、NIKON A900數位相機黑色(進價1萬1107元)、NIKON B700 數位相機黑色(進價1萬4840元)、NIKON W100 數位防水相機黑色(進價5590元)、NIKON W100數位防水相機彩繪白色(進價4657元)各1 台、SONY W810 數位相機黑色2 台(進價2340元),共計竊得10台相機(價值合計7萬1508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9668元;又上開遭毀損之鎖頭價值500 元部分,並非戴明信竊盜之所得,應不得計入),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花費一空,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明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2~55、139 頁,本院卷第110~111、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欣禎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61頁),並有家樂福中清店庫存調整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5頁),且上開遭破壞擺放相機櫥櫃經警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2分許勘察採證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3、84~94、95、97頁);且警方於該相機櫃子所採得之指紋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復有該警察局107年8月9 日刑紋字第1070068246號鑑定書附卷足資證明(見偵卷第71~76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明信以自備鑰匙破壞置放相機櫥櫃之鎖頭,並徒手竊取上開多台相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3時7分許之短暫期間內,接連2 次在家樂福中清店之同一地點行竊,共竊得前述之10台相機,其所為接連2 次之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竊盜一罪。又被告為達竊取置於相機櫥櫃內相機之目的,而先以其自備之鑰匙破壞該櫥櫃之鎖頭,俾便於遂行竊取該等相機財物,是其破壞櫥櫃鎖頭即在於施行竊盜犯行,二犯行間有局部行為之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相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94、95、97、98、99、106、107年間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至為惡劣,非但歷年來多有竊盜犯罪,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迄今全不知悔改,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之資,竟一味竊取他人財物,惡性亦重,而其為遂行本案竊盜,非但竊取他人所有之相機,並損害被害人相機櫃子之鎖頭,又其行竊歷經2 日,先破壞櫥櫃鎖頭,再於第2 日行竊,縝密進行本案犯行,所生實害匪少,呈現有計畫之手段,情節自較嚴重,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被告固供陳:所竊之相機10台已拿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 萬5000元,伊與綽號「阿勇」男子一人一半,伊分得7500元云云(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1 頁),惟此僅有被告片面之供述,既未有綽號「阿勇」男子之證述,又無任何客觀之證據足以憑實,則在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之相機確實僅變賣1萬5000元,而且該等價值高達7萬多元相機之去向又完全無從查考,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供述,即逕認被告賣出上開全部相機之犯罪所得僅有1萬5000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綽號「阿勇」男子間就犯罪所得既係上開所竊之全部相機,而且該等相機又無從切割,被告是否確實有將竊盜之犯罪所得予以分配給「阿勇」之人,亦屬不明,是以本院仍以被告所竊之CANON 1300DKIT18-55MM 相機、FUJIMINI8 馬上看相機黃色、SONY W810 數位相機粉紅、SONYWX500 數位相機紅色、NIKON A900數位相機黑色、NIKONB700數位相機黑色、NIKON W100數位防水相機黑色、NIKONW100數位防水相機彩繪白色各1 台、SONY W810 數位相機黑色2 台等所有相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破壞前揭相機櫥櫃鎖頭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該鑰匙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該自備鑰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是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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