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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芳
被告
潘水玉
被告
李昂旅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108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芳、潘水玉、李昂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芳、潘水玉為配偶,被告李昂旅則為其等之女。被告李明芳、潘水玉之女即另案被告李冠儒(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共同設立經營「李明芳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於107 年6 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徐立平,下稱李明芳茶葉公司),並由另案被告李冠儒登記為李明芳茶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明芳、潘水玉自107 年2 月13日起,已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之「華陽及圖」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業經告訴人林芮楨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權利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14 年6 月30日止),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未經告訴人林芮楨之同意,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107 年5 月2 日期間,由另案被告李冠儒在其所製造茶葉商品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使用「華陽」字樣做為商標之一部分(下稱甲商標),並以每斤茶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在南投縣○○鄉○○村○○路000 ○0 號「清境門市」,或透過臉書粉絲團,販售與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另被告李昂旅,自106 年11月30日起,明知上開系爭商標,業經告訴人林芮楨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上開商標專用權期間內,竟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林芮楨之同意,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107 年4 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天池茶場」店面,販售上開使用「華陽」字樣茶葉罐之茶葉商品與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李明芳、潘水玉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及同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李昂旅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明芳、潘水玉、李昂旅等3 人等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李冠儒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月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華陽茗茶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店面招牌之照片、華陽農產有限公司(下稱華陽農產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天池茶場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李明芳茶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列印查詢資料、告訴人所提供接獲消費者詢問之臉書訊息、另案被告李冠儒及被告李昂旅所經營臉書粉絲團相關茶葉商品之產品截圖、另案被告李冠儒所經營之梨山門市招牌照片、店內擺設商品之彩色照片、告訴人向李明芳茶葉公司購買商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商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列印資料、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0000000 號審定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明芳、被告潘水玉雖均坦認另案被告即證人李冠儒為李明芳茶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李冠儒自107 年2月13日起至107 年5 月2 日期間,在李明芳茶葉公司之茶葉商品之茶葉罐及包裝袋上使用華陽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以每斤茶葉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在清境門市或透過臉書粉絲團對外販售等事實。被告李明芳對於註冊號00000000號之系爭商標,係經告訴人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茶葉飲料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李昂旅亦坦認其自106 年11月30日起知悉本案之系爭商標為告訴人註冊取得,且使用之商標權,其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107 年4 月間某日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天池茶場」店面販售使用「華陽」字樣之茶葉商品。然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沒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等使用「華陽」二字,係該等商品其他說明性之文字,足以使消費者瞭解其係為說明產品而使用,由標示之位置、字體、字型觀之,其客觀上係說明性文字,其等供作商業使用,而使用之方式或型態,亦屬同業間一般之使用方式,一般消費該商品之消費者不致誤認係作為商標使用,對「華陽」二字之使用並未強調其顯著性,並無超出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範圍,包裝上使用「三寶葉」圖樣之商標,強調「三寶葉」圖樣之顯著性,並無刻意攀附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情事,被告等使用「華陽」二字實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作為表示自己商品之產地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被告等使用「華陽」二字,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作為產地及公司名稱之說明,並未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又被告等在產品包裝上雖有使用「華陽」之文字,與告訴人使用之情形,明顯可資區別,且外觀上予消費者醒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接受服務時,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得以明顯區別二者之不同,被告等於包裝上使用「華陽」二字之情形與系爭商標之整體觀察,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所使用「華陽」圖樣其識別性薄弱,而被告等使用「華陽」二字,其外觀明顯與系爭商標不同,實難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來源之虞,被告等實際使用印有「華陽」字樣之包裝或販售經包裝之產品不會與告訴人的註冊商標產生混洧誤認等語,為被告3 人辯護。

五、經查:

(一)本案系爭商標業由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之等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又證人李冠儒為李明芳茶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明芳茶葉公司之茶葉商品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有使用「華陽」二字。另被告李昂旅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107 年4月間某日止,在「天池茶場」店面販售使用「華陽」字樣之茶葉商品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李明芳茶葉公司登記資料、李明芳茶葉公司對外販售之茶葉商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0、11、24-27 、39-48 頁)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其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應符合以下要件:1.未得告訴人同意以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2.行為人於同一或類似之茶葉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3.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犯意。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則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三)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或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商標法對於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程度,就商標構成之全部為整體觀察,輔以商標圖樣中顯著之主要部分,比較其外觀、觀念或讀音等項目,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就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記憶為判斷。所謂總體觀察者,係指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整體予以比對觀察,而非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而加以比較分析。在整體觀察原則上,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準此,商標近似之比對,應著重於主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經查: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本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之等商品或服務,業如前述。又華陽農產公司前於104 年4 月1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潘唯庭,嗣於105 年4 月21日負責人變更為李月英,復於105 年6 月28日負責人變更為王鼎崇,此有華陽農產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查(見偵字第2428號卷第80-87 頁)。而證人李月英於擔任華陽農產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曾於105 年5 月31日以商標名稱為「華陽Hua Yan 及圖」,商標圖樣為上方有三寶葉圖案、中間有Hua Yan 之英文斜體字樣、下方有「華陽」二字之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茶包、茶葉包、茶葉粉、茶葉飲料、茶飲料、茶磚、花茶、花茶茶包、綜合水果茶包、青草植物茶包、蔬菜茶包、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作為代用茶之花葉等商品,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6 年1 月23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認定證人李月英所申請註冊之上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註冊登記之系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且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核駁在案等情,有商標案號為000000000 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基本資料表、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商標意見書(一)、申覆意見書(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等存卷可參(見調卷: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000-000 頁)。本案被告等所販售者,與告訴人註冊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茶葉、茶飲之商品。再觀之卷附李明芳茶葉公司或「天池茶場」所對外販售之茶葉商品照片(見他字卷第24-27 、40-48 頁),本案被告等係將有「華陽」二字之商標,使用於李明芳茶葉公司、「天池茶場」等販售之茶葉商品,其等係在茶葉商品之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標明「華陽」或「華陽茗茶」等文字,或在「華陽」或「華陽茗茶」文字外,另標明三寶葉圖樣。比較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被告等所使用之甲商標,其中較引人注意者為中文之「華陽」二字,係被告或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會予以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之部分,而為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分,比較二者之「華陽」讀音相同,且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為普通之注意,即有可能誤認二者之商品係同一或相關聯之來源,故被告等係於同一之茶葉或茶飲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系爭商標之甲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堪以認定。

(四)然查:

1.被告李昂旅前於104 年3 月9 日,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 . 文及圖」申請商標註冊,即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 」公司名稱及「三寶葉」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公司名稱全銜不具有商標識別性,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而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 」公司名稱部分無法取得商標權,僅核准商標圖樣為墨色之三寶葉圖樣之商標註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61 頁),依此核駁理由,被告李昂旅主觀上應係認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 」無法取得商標註冊係因為公司名稱之故,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已有疑義。

2.證人李冠儒前因涉嫌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107 年5 月2日止之期間,在所製造茶葉商品之茶罐及包裝袋,使用「華陽」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並以每斤茶業3000至8000元不等價格,先後透過李明芳茶葉公司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門市、本案清境門市實體店面或臉書粉絲團販售予相關消費者,經檢察官認證人李冠儒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駁回上訴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8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宗查閱無訛。又華陽農產公司前於104 年4 月1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潘唯庭,嗣於105 年4 月21日負責人變更為李月英,復於105 年6 月28日負責人變更為王鼎崇,業如前述,李明芳茶葉公司則於105 年10月間設立登記。佐以證人潘唯庭(為華陽農產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成立華陽農產公司,但沒有參與營運,是李昂旅、李冠儒一起來找我申請設立這家公司,公司成立一年多後,我實際沒有參與,我想說公司要變回給李昂旅、李冠儒,後來李昂旅他們找了李月英當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2428號卷第90-91 頁);證人李冠儒於警詢時則陳稱:一開始公司登記名稱是「華陽農產公司」,後來因為在105 年5 、6 月間,有和王耀宗合作出貨好事多的茶,中間因為利益分配沒談好,公司過戶給對方,因為罐子叫了非常多,平均每一版都要叫8 千至1 萬6 千支,所以舊的罐子還有在使用,要使用完,新設計的罐子盡量把華陽茗茶的字眼拿掉,改為李明芳茶葉等語(見偵字第2428號卷第10-11 頁)。依證人潘唯庭及李冠儒上開所述,華陽農產公司登記負責人潘唯庭不願繼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後,並非由被告李昂旅、另案被告李冠儒等人接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李昂旅主觀上是否有繼續親自經營華陽農產公司之本意,非無疑問。而本案案發時間,李明芳茶葉公司已設立登記,被告等亦非華陽農產公司之負責人,可見被告3 人有自創「李明芳」品牌之意,被告3 人所販售李明芳茶葉公司之茶葉商品茶葉罐、包裝盒及包裝袋上,縱有使用「華陽」二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其等主觀上不無可能係因原留存之舊茶葉罐或包裝盒、包裝袋尚未使用完畢始繼續使用,其等主觀上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商標權之犯意,亦有可疑。

3.參以證人李月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短暫擔任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2 個月,105 年間,我有去申請華陽及圖商標註冊,我沒有主動告知被告3 人我去申請商標註冊。我在108 年度智易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回答說我記得我去申請華陽商標,被告李昂旅是知道的等語,是因為被告李昂旅有移轉三寶葉1/2 給我,我又把三寶葉跟華陽一起申請商標註冊,在我的認知裡,被告李昂旅應該知道我去申請華陽的商標註冊。智財局駁回我的申請時,我也忘記我也沒有跟被告他們說,因為我也不是負責人了,我想說我也不要用這個商標,管它有沒有過。「天池茶場」結束營業那一天,我去現場,我有建議被告李昂旅不要用「華陽」的罐子,因為我們作品牌就是要用「天池茶場」,我請被告李昂旅用「天池茶場」。華陽農產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王鼎崇,我還是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期間,我有以三寶葉圖案及華陽字樣去申請商標註冊,申請時間是105 年5 月31日,105 年11月15日我有收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我又在105 年12月15日提出商標意見書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能夠延緩補呈,另外我於106 年1 月6 日提出申覆意見書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我提出商標意見書、申覆意見書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時,我已經不是華陽農產公司的負責人,但因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通知我可以表示意見,我公司有請人,所以就想說提出意見看看。我已經忘記我去申請三寶葉以及華陽字樣之商標註冊前,有無跟被告3 人說我要去申請,因為被告他們人不在高雄,實際上我有無跟被告3 人說,我已經忘記了。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我有口頭跟被告李昂旅說我要去申請華陽商標,真意是指我覺得我應該會跟被告李昂旅說。我也記不清楚有無跟被告3 人說過商標註冊申請被駁回這件事,因為我想說我也不是華陽農產公司的負責人。我建議被告李昂旅不要用華陽去做,是因為年輕人要做茶場,要用「天池茶場」這種新的品牌,用新的品牌去經營,我建議被告李昂旅不要用華陽去做,與我申請華陽及圖商標註冊被駁回沒有關係,我不會聯想在一起。被告3 人賣的是高山茶,一斤要6 千到1 萬2 千元,我本身是做泡沫紅茶的,我從事茶葉販售工作20年,告訴人賣的茶地理位置在南投松柏嶺,被告是在梨山,位置差很遠,愈高海拔的茶葉愈貴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52 頁)。依據證人李月英上開所述,其於擔任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於105 年5 月31日以商標名稱為「華陽Hua Yan 及圖」之商標註冊,其後申請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然證人李月英證述其已經忘記有無跟被告3人說過其申請商標註冊,或之後申請被駁回乙事,則被告3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李月英曾經以「華陽Hua Yan 及圖」申請商標註冊?或知悉申請商標註冊遭駁回?均有疑問。且證人李月英證述被告3 人所販售之茶葉為高山茶葉,與告訴人之茶葉係為在南投松柏嶺地區,2 者地理位置差距很遠,而告訴人所經營之華陽茗茶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名間鄉,告訴人亦自承在名間鄉從事茶葉販售工作,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聲請保全證據狀、華陽茗茶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他字卷第1 、8 頁),足見證人李月英上開所述應為可信,被告3 人所販賣之茶葉商品,既屬於高海拔地區之茶葉,價格上原比告訴人所販售之非屬高海拔茶葉商品較高,衡情被告3 人應無需冒充告訴人所販賣之低海拔茶葉商品之必要或動機,是被告販賣之茶葉商品縱有標示「華陽」文字,仍難據以認定其等有侵害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故意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3 人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檢察官提出之此部分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