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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鈺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鈺婷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LOVE PINK」商標,業經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商標管理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內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維多利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某不詳賣家購買未經維多利亞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內褲1件而持有之,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以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賣家帳號「davidhua」,刊登販售該仿冒內褲之圖文訊息(售價為150元)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107年6月24日佯裝為買家下單,以150 元之價格(不含運費60元)購得上開仿冒內褲後,送請維多利亞公司在台代理商鑑定結果,確認上開仿冒內褲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及會員資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7 年7月19日107年國際字第72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含中譯文)、現場照片4 張、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後段業已明文規範。又警員上網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被告所為僅止於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從逕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則被告自上網刊登販售本件仿冒內褲之訊息起,至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下標購買為止,露天拍賣網站上雖持續刊登該筆販售訊息,核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權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智簡字第3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小利,在網路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惟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1 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中有一名小孩需其照顧(見易字卷第3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維多利亞公司亦無欲提出告訴(見士林地檢署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因員警並無購買真意,而不能認被告所為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業已取得喬裝員警為蒐證目的而給付之150 元價金(不含運費6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2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資料、付款證明可憑(見士林地檢署偵卷第15頁、第21頁反面),該款項既係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取得,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
├──┼───────────┼────────┼────────┼─────┤
│ 1  │仿冒右揭商標之內褲1件 │00000000        │美商維多利亞公司│112/09/1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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