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佳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在監執行,不想接續執行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犯後已具悔意,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