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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翔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3915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2004號、108 年度易

緝字第1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翔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

13、15至17、19至27、29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明達、張淑茹、賴沁琳、李信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渠自民國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經營上開網站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渠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各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判決撤銷改判暨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係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6 年1月19日止,故可能犯罪之時間係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若被告開始賭博犯行時間在105 年11月15日之後,則不構成累犯,然卷內客觀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實開始賭博犯行確切時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本件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翔義與共犯林明達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卻承租場地經營賭博網站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約2 、3 個月、經營規模與獲利非鉅,兼衡其現罹病待手術、犯罪動機、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5 、7 至11、

13、15至17、19至27、29至37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王翔義、共犯林明達、張淑茹、賴沁琳、李信德所有,供渠等犯本件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共犯本案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數位機上盒乃房東所有與賭博網站無關)、12(林明達之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14(林明達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18(林明達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28(張淑茹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所示之物,被告及共犯均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        │持有人/ │
│    │                                  │        │保管人  │
├──┼─────────────────┼────┼────┤
│ 1  │筆記型電腦                        │1 台    │ 王翔義 │
├──┼─────────────────┼────┼────┤
│ 2  │教戰手冊                          │3 本    │ 王翔義 │
├──┼─────────────────┼────┼────┤
│ 3  │電腦主機                          │1 台    │ 王翔義 │
├──┼─────────────────┼────┼────┤
│ 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王翔義 │
├──┼─────────────────┼────┼────┤
│ 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王翔義 │
├──┼─────────────────┼────┼────┤
│ 6  │數位機上盒(含接收器)            │1 台    │ 王翔義 │
├──┼─────────────────┼────┼────┤
│ 7  │電腦螢幕                          │1 台    │ 王翔義 │
├──┼─────────────────┼────┼────┤
│ 8  │筆記型電腦                        │1 台    │ 林明達 │
├──┼─────────────────┼────┼────┤
│ 9  │備忘錄                            │1 本    │ 林明達 │
├──┼─────────────────┼────┼────┤
│10  │記帳單                            │1 張    │ 林明達 │
├──┼─────────────────┼────┼────┤
│11  │SIM 卡                            │2 張    │ 林明達 │
├──┼─────────────────┼────┼────┤
│12  │SD卡                              │1 張    │ 林明達 │
├──┼─────────────────┼────┼────┤
│13  │隨身碟                            │1 支    │ 林明達 │
├──┼─────────────────┼────┼────┤
│1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林明達 │
├──┼─────────────────┼────┼────┤
│1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林明達 │
├──┼─────────────────┼────┼────┤
│16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林明達 │
├──┼─────────────────┼────┼────┤
│17  │SAMSUNG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林明達 │
├──┼─────────────────┼────┼────┤
│18  │贓款                              │29,400元│ 林明達 │
├──┼─────────────────┼────┼────┤
│19  │電腦主機                          │1 台    │ 李信德 │
├──┼─────────────────┼────┼────┤
│20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李信德 │
├──┼─────────────────┼────┼────┤
│21  │TaiwanMobile手機                  │1 支    │ 李信德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
│22  │SAMSUNG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0)│1 支    │ 李信德 │
├──┼─────────────────┼────┼────┤
│23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6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7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8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29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張淑茹 │
├──┼─────────────────┼────┼────┤
│30  │筆記型電腦                        │1 台    │ 張淑茹 │
├──┼─────────────────┼────┼────┤
│31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2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3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4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5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6  │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 支    │ 賴沁琳 │
├──┼─────────────────┼────┼────┤
│37  │筆記型電腦                        │1 台    │ 賴沁琳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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