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郁翔
巫泓明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3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77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30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郁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泓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由賴郁翔以不詳工具,巫泓明持撿拾之木棒(未扣案)砸毀吳孟穎之上開車輛」更正為「由賴郁翔指示巫泓明等人持撿拾之木棒等物(均未扣案)砸毀吳孟穎之上開車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郁翔、巫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上開毀損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103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賴郁翔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3 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巫泓明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期間:102 年8 月30日至103 年12月12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103 年12月13日至105 年6 月12日),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巫泓明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故被告2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賴郁翔僅因與告訴人吳孟穎有口角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夥同被告巫泓明等人共同砸毀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2 人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2 人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被告賴郁翔亦有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被告巫泓明則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之素行均不佳;併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賴郁翔並願代表被告2 人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調解時未到,且表示無意願,故無法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107 年11月16日刑事報到單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暨被告賴郁翔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網路行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無子;被告巫泓明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前為做工的,月薪約2萬至3 萬元,未婚,有1 個1 歲又10個月大的小孩,現由其父母親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巫泓明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木棒,經被告巫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用路邊撿的木棍砸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背面),是該木棒雖為供被告巫泓明為本案犯行所用,惟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83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977號
被 告 賴郁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泓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翔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
某處參加聚餐活動時,因故與吳孟穎、及吳孟穎之友人吳益
銘發生口角,賴郁翔因此對吳孟穎心生不滿,於105 年10月
10日凌晨,糾集其友巫泓明(綽號鯊魚)等人欲前往吳孟穎
住處尋仇。賴郁翔即於105 年10月10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巫泓明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孟穎位於臺中市○○區0 ○
路0000號住處,賴郁翔抵達後,見吳孟穎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賴郁翔即與巫泓明、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所有之物
之犯意聯絡,由賴郁翔以不詳工具,巫泓明持撿拾之木棒(
未扣案)砸損吳孟穎之上開車輛,致該車受有後方擋風玻璃
破裂、左後側車門板金凹陷等損害,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吳孟穎。嗣經員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孟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郁翔於警詢及本│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因故對│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吳孟穎不滿,其就找│
│ │ │綽號鯊魚的被告巫泓明前往│
│ │ │告訴人住處砸車之事實。 │
├──┼──────────┼────────────┤
│ 2 │被告巫泓明於警詢及本│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其因被│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告賴郁翔,有以田裡撿來的│
│ │ │木棍砸毀告訴人上開車輛;│
│ │ │是被告賴郁翔要其砸車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穎於│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砸損之│
│ │述。 │事實。 │
├──┼──────────┼────────────┤
│ 4 │106 年3 月13日員警職│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
│ │務報告。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
│ │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刑│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毀│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損而報案之事實。 │
│ │場照片。 │ │
├──┼──────────┼────────────┤
│ 6 │告訴人提出之中部汽車│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遭人毀│
│ │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損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
│ │廠估價單。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2 人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