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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969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2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政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手機壹支(品牌OPPO R15 PRO)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政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蘇政偉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前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尊重之觀念,又裸露生殖器供人觀覽,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包包1 個、新臺幣1,200 元及手機1 支(品牌OPPO R15 PRO)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既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76號
                                               第29692號
    被      告  蘇政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偉前於民國 103 年間,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 1046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3 月確定;又於 104 年間因
    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7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4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2 罪)、 8 月(3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最高法
    院以 104 年度台非字第 2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於 106 年 10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107 年 8 月 3
    日 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至臺中市○○
    區○○街 00 巷 00 號土地公廟,利用曾瓊雪在進行陪伴老
    人康樂活動,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曾瓊雪放置於桌上
    之包包 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1200 元、手機 1 支(品牌
    OPP OR15 PRO),得手後逃離現場,惟旋即為其他志工發現
    ,經曾瓊雪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獲蘇政偉,始悉上
    情。
二、蘇政偉於 107 年 8 月 4 日 12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途
    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 1 段與陳平路 117 巷口,見梁*嫻
    (真實姓名詳卷)騎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先騎至梁*嫻身旁
    佯裝停等紅燈,梁*嫻見狀即騎離蘇政偉,惟蘇政偉再騎近
    梁*嫻車旁,對梁*嫻說:你看等語,蘇政偉竟意圖供人觀覽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拉起短褲褲腳,裸露生殖器,對其
    公然為猥褻行為。嗣梁*嫻見狀受到驚嚇後隨即離去,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曾瓊雪、梁*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政偉於警詢、偵查中之│1 、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2│
│    │供述                      │   、其否認有妨害風化之 │
│    │                          │   犯行,辯稱:其穿長褲 │
│    │                          │   云云 3 、案發時其確實│
│    │                          │   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為 │
│    │                          │   其本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曾瓊雪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梁*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                        │
├──┼─────────────┼────────────┤
│4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及│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5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全部犯罪事實            │
│    │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  │                        │
│    │                          │                        │
└──┴─────────────┴────────────┘
二、核被告蘇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第
    234 條第 1 項之公然猥褻等罪嫌。其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未發還證人曾瓊雪,請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陳僑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錄:刑法第320、2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