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政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政偉犯普通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蘇政偉犯搶奪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政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7月又4日(下稱第1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於100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8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3至5案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共3罪)、4月、4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第6案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該2部分之應執行刑經與第1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再經撤銷,所餘刑期為9月又29日,經與第7、8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先後竊取謝慶能、陳思嬛2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2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張明珍、胡純碩、曾鈺茱等3人財物,並造成胡純碩膝蓋擦傷之傷害。得手後,現金均花費用磬,其餘皮包、行動電話及證件則隨意丟棄。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3年12月12日23時許,在經蘇政偉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1室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附表一所示機車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政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由。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慶能、陳思嬛、張明珍、胡純碩、曾鈺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刑案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2張、車籍詳細資料、車輛基本資料、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和欣客運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協尋專刊、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偵辦「1125」搶奪案偵查報告各乙份、被害人胡純碩遭搶行動電話序號照片4張、受傷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056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份可參。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政偉就附表一所示竊取被害人謝慶能、陳思嬛2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乘被害人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未致使其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其對被害人胡純碩實施搶奪行為時,致被害人胡純碩受有膝蓋擦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對被害人胡純碩實施搶奪行為時,致使被害人遭受身體上之傷害,被告係以一搶奪之行為而觸犯搶奪罪與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3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侵害被害人對於其財產管領之權限,亦影響社會生活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張明珍致歉(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及被告至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機車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紅色長袖T恤,固屬被告所有之物品,然該等衣物亦為被告平日生活之穿著,非係僅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蘇政偉所犯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 │ ├──┼─────┼──────┼────┼───┼─────┤ │ │103年11月 │臺中市西屯區│持自己所│謝慶能│KBF-889號 │ │ 一 │25日凌晨4 │文華路5巷9號│有之鑰匙│ │普通重型機│ │ │時54分許 │前 │1把,竊 │ │車(已尋獲│ │ │ │ │取機車 │ │) │ ├──┼─────┼──────┼────┼───┼─────┤ │ │103年11月 │臺中市西屯區│同上 │陳思嬛│MS5-050號 │ │ 二 │25日上午8 │上石北二路17│ │ │普通重型機│ │ │時27分許 │號前 │ │ │車(已尋獲│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蘇政偉所犯搶奪部分: ┌───┬───────┬──────┬────┬───┬───────┐ │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搶奪財物 │ ├───┼───────┼──────┼────┼───┼───────┤ │一 │103年11月25日 │臺中市西屯區│騎乘前揭│張明珍│長方型側背包1 │ │ │上午8時30分許 │河南路2段與 │MS5-050 │ │只【內含現金新│ │ │ │福上巷口 │號贓車,│ │臺幣(下同) │ │ │ │ │趁被害人│ │800元、身分證 │ │ │ │ │不及防備│ │及健保卡各1張 │ │ │ │ │之際,搶│ │】(僅尋獲背包│ │ │ │ │奪財物 │ │1個,已發還) │ ├───┼───────┼──────┼────┼───┼───────┤ │二 │103年11月25日 │臺中市西屯區│同上 │胡純碩│橘色皮包1只( │ │ │上午8時40分許 │福星北路92號│ │ │內含現金1800元│ │ │ │前前 │ │ │、三星牌S2手機│ │ │ │ │ │ │1支、駕照、健 │ │ │ │ │ │ │保卡、身分證、│ │ │ │ │ │ │金融卡2張) │ ├───┼───────┼──────┼────┼───┼───────┤ │三 │103年11月25日 │臺中市西屯區│同上 │曾鈺茱│小錢包1只(內 │ │ │上午9時許 │中清西二街92│ │ │含現金500元、 │ │ │ │巷52號前 │ │ │健保卡、身分證│ │ │ │ │ │ │、悠遊卡、金融│ │ │ │ │ │ │卡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