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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澤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楊澤書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澤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不法方式恐嚇被害人李庾姿,使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所為誠屬可責;2.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然被害人表示看到被告會害怕而不願調解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故未能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揮舞空氣槍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木工學徒,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已婚,育有1 名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媽媽及奶奶,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黑色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12934號
                                    108年度偵字第20011號
    被      告  楊澤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澤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8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黑色空氣手槍對李庾姿
    之頭部比劃,並對李庾姿恫稱:「夠了嗎?不要吵了。」、
    「你不怕死,不怕我對你開槍嗎?」等語,使李庾姿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於108年5月5日17時許,前
    往楊澤書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
    上開黑色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澤書對於其持空氣手槍恐嚇李庾姿一事坦承不諱
    ,然辯稱:只有說「夠了嗎?不要吵了。」等語,並沒有說
    「你不怕我對你開槍嗎?」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李庾姿證述歷歷,衡情以被告持上開空氣手槍朝證人
    李庾姿頭部比劃,應有對證人李庾姿講述上開言論,否則又
    何需對證人李庾姿舉槍朝頭部比劃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查扣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受上開
    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黑色空氣手槍1支,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等情。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槍砲,係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所稱彈藥係指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同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苟行為人所持有之槍砲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即
    與該法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
    上開黑色空氣手槍為據,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
    充氣體為發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
    射速度為58.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8焦耳,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5.2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並未達單位面
    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所研究之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最低標準,有該局108年5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槍枝經鑑定結
    果既無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
    舉之槍枝、彈藥,被告持之即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責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為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