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27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家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G廠牌吸塵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家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曾有詐欺犯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詐欺之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以騙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LG廠牌吸塵器1 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13號
被 告 蕭家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5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0 號之特力屋北屯店(下稱上開特力屋北屯店)
,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上開特力屋
北屯店賣場內,先以手推車在家具區拿取日本IRIS牌收納櫃
(市價新臺幣【下同】2499元,下稱上開IRIS牌收納櫃)及
其包裝紙箱(下稱上開紙箱);再至家電展示區拿取吸塵器
1 台(廠牌:LG;市價1 萬9900元,下稱上開吸塵器)。隨
後將上開IRIS牌收納櫃自上開紙箱取出,並將上開IRIS牌收
納櫃隨意放置於賣場某處;再將上開吸塵器放置入上開紙箱
內並以手推車推向櫃臺,再向櫃臺人員詐稱:上開紙箱內為
上開IRIS牌收納櫃云云,致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而僅以上開
IRIS牌收納櫃價格結帳,並交付上開吸塵器予蕭家昌。嗣經
賣場人員發現賣場內商品短少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蔡尚穎訴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蕭家昌警詢及偵查中│一、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二、被告蕭家昌雖於偵查中提│
│ │ │ 出其家中有與上開IRIS牌│
│ │ │ 收納櫃同型收納櫃照片,│
│ │ │ 然該照片內同型收納櫃事│
│ │ │ 實上為被告於108 年6 月│
│ │ │ 22日始前往特力屋八德店│
│ │ │ 所購入(並業已於108 年│
│ │ │ 6 月23日退貨),並專門│
│ │ │ 用以補拍照片以逃避刑責│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尚穎│一、賣場內監視器確有拍攝到│
│ │偵查中證述 │ 被告推手推車前往家電區│
│ │ │ 拿取上開吸塵器,且被告│
│ │ │ 當日其後並無將上開吸塵│
│ │ │ 器放回原家電展示區。 │
│ │ │二、賣場監視器確有拍攝到被│
│ │ │ 告結帳時,手推車上僅有│
│ │ │ 上開紙箱,且收銀員掃上│
│ │ │ 開紙箱上條碼後,顯示為│
│ │ │ 上開收納櫃型號及價額,│
│ │ │ 因此收銀員僅向被告收取│
│ │ │ 2499元即讓被告離去。 │
│ │ │三、賣場人員隨後發現於賣場│
│ │ │ 內發現上開IRIS牌收納櫃│
│ │ │ ;且發現時已無上開紙箱│
│ │ │ 包裝。 │
│ │ │四、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前│
│ │ │ 往特力屋八德店所購入與│
│ │ │ 上開IRIS牌收納櫃同型收│
│ │ │ 納櫃,且隨即於108 年6 │
│ │ │ 月23日退貨。 │
├──┼───────────┼─────────────┤
│ 3 │上開北屯店監視器畫面截│一、被告確至家電區拿取上開│
│ │圖 │ 吸塵器放置於手推車上;│
│ │ │ 且當時手推車上另有放置│
│ │ │ 上開紙箱。 │
│ │ │二、被告結帳時,推車上為上│
│ │ │ 開IRIS牌收納櫃紙箱,且│
│ │ │ 被告亦僅以上開IRIS牌收│
│ │ │ 納櫃價格而結帳。 │
├──┼───────────┼─────────────┤
│ 4 │上開八德店監視器畫面截│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前往特│
│ │圖及上開IRIS牌收納櫃同│力屋八德店所購入與上開IRIS│
│ │型品出貨紀錄 │牌收納櫃同型收納櫃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被告另案涉有有類似手法詐欺│
│ │簡易判決處刑書(108 年│犯行。 │
│ │度偵字第9967號) │ │
└──┴───────────┴─────────────┘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當時確實有購買上開IRIS牌收
納櫃,且其所購買上開IRIS牌收納櫃放在伊家中等語。然查
:被告經本署檢察官要求提出上開IRIS牌收納櫃現實所在照
片時,竟先於108 年5 月9 日函寄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收納櫃
照片以混淆視聽;且經告訴代理人於108 年6 月21日偵查中
攜帶上開收納櫃照片並當場提示被告核對後,被告始改稱:
當時快過年,我總共買了三個櫃子;伊可再提供照片證明云
云,有偵查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且查,被告雖於108
年6 月27日另補提出與上開收納櫃外觀相同之收納櫃照片;
然該照片內同型收納櫃事實上為被告於108 年6 月22日始前
往特力屋八德店所購入(並業已於108 年6 月23日退貨)並
專門用以應付補拍照片以逃避刑責,且被告業已於108 年7
月23日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等情,有被告108 年7 月23日偵
查筆錄可參,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八德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其後亦於偵查中全部坦承
犯行。是被告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