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炳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炳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0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二八二、五二八三、五二
八四、五二八五、五二八六、五二八七、五五九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徐炳珠於偵查中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與林永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3月2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㈡證據名稱補充「、徐炳珠提出之轉帳明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核被告徐炳珠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各次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冒標行為,係基於取得會員會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騙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會員會款之目的,是以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2 次詐欺取財罪、5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即擅以被冒用人名義冒標,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並以上開詐術詐取得標會款,造成合會會員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生損害、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金額,並業與告訴人林永淼、汪麗榮、薛常國、陳盈蓁、劉寶炬、毛瑞年、鄭淑敏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及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282、5283、5284、5285、5286、5287、55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審之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過錯,且於案發後有小額慢慢清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已與告訴人林永淼、汪麗榮、薛常國、陳盈蓁、劉寶炬、毛瑞年、鄭淑敏達成調解,伊等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上開轉帳明細、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考,而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前述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282、5283、5284、5285、5286、5287、5594號調解程序筆錄,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該等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對告訴人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不沒收:
⒈查被告供犯罪所用冒名標會之標單5 張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等物,均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及署押皆仍存在,而參酌一般合會慣例,標單多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再留存,是難認該等標單現仍存在,且沒收該等標單,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⒉另未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詐欺所得會款,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前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業與告訴人林永淼等人和解,有上開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如不履行該等調解內容,告訴人林永淼等人自得持以依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被告履行,則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林永淼等人之損害外,又須提出其犯罪所得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徐炳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徐炳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伍│ │ │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徐炳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