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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1104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政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政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02月16日       │107年03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09號          │偵字第175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中交簡字     │108年度中交簡字     │                    │
│      │        │第563號             │第1552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02月27日    │   108年06月20日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中交簡字     │108年度中交簡字     │                    │
│判  決│        │第563號             │第1552號            │                    │
│      ├────┼──────────┼──────────┼──────────┤
│      │判    決│   108年04月01日    │   108年07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                │第6567號(已執畢)  │第11047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8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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