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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6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家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家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柔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家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屬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固有一定之重複程度,惟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遭本院判刑後未逾1月,旋再於108年4月13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顯係明知將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猶仍再度犯之,堪可反應其漠視國家一再宣導酒後駕車禁令、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之人格特性,暨權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認不宜給予刑度之寬減,以期提升其規範意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
├──────┼──────────────┼──────────────┤
│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9日               │108年04月13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8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913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881號        │
│      ├──┼──────────────┼──────────────┤
│事實審│判決│108年03月19日               │108年08月07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881號        │
│      ├──┼──────────────┼──────────────┤
│判  決│確定│108年04月22日               │108年09月09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2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508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6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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