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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紘宇於民國107 年11月上旬某日起,經由朋友陳麒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加入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由林紘宇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林紘宇並於當日加入微信軟體名稱為「進寶團」之群組,接受其集團之指示參與犯罪(林紘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林紘宇與凌湧華(綽號「晴天」,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堂威」、「順風過單」等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1月22日9 時許,假冒內政部警政署警官及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白春貴佯稱:其戶頭涉嫌詐欺,遭冒名匯款,應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辦理資產公證,才不會被查封財產云云,致使白春貴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6000元領出,並於同日15時許,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壽德宮」前等候。於同時,該集團中某3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林紘宇前往「壽德宮」,由林紘宇前往向白春貴拿取現金49萬6000元後即搭車離開。嗣林紘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因與凌湧華等人發生糾紛,而於107 年11月30日主動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紘宇自首、白春貴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紘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共犯陳麒安、曹心慈、李韋儒、告訴人白春貴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起訴書雖未論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然基礎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凌湧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特別以高度刑罰遏止,參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又因自首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應為6 月,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904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雖係出面領取告訴人款項,然已交與其他共犯,並未分得詐得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上開說明,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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