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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敏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敏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為1889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敏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見毒偵卷第3至36頁、第26至28頁、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之前在作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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