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HTC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4列所載「發現摻有海洛因之1支捲菸在該車駕駛座左側而予以扣押」,應更正為「其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罪前,當場向員警坦承其座椅下之捲菸,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其施用,及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其所有供購買上開毒品使用之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註事項:被告陳聰德供稱其曾向檢察官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綽號「小明」,介紹其認識之人為「鄧景松」等語,然經本院職權函詢檢察官偵查結果,經函覆稱鄧景松經傳喚未到,尚難因陳聰德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日中檢達服107毒偵1319字第1089033522號函在卷可稽。故本案既未因被告陳聰德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陳聰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德前於民國 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同法院)以 96 年度毒聲字第 272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 96 年
度毒聲字第 12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 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97 年 8 月 19 日釋放
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戒毒偵字第 23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
之 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 年度訴字第
38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6 年度簡字第 999 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臺中簡易庭以 96 年度中簡字第 3097 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6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
刑 2 月又 15 日確定。上揭 3 罪刑,經同法院以 97 年度
聲字第 10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又 15 日確定後
,送監執行,刑期自 97 年 8 月 19 日起算,嗣於 98 年
3 月 2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聰德復於 98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
於 99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2 月確定;於 99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上揭
罪刑,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 1 月確定,其
於 99 年 7 月 21 入監執行,於 106 年 10 月 12 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 2 月 24 日 6 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住處 1 樓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捲菸施用海洛因乙次。嗣經警
方於 107 年 2 月 26 日 2 時 19 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
沙田路 2 段與沙田路 2 段 115 巷口,發現陳聰德駕駛車
亮在該路口均未移動,遂上前盤查,發現陳聰德在駕駛座睡
著,且為毒品案件假釋中之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就其身
體與所駕駛車輛進行搜索,發現摻有海洛因之 1 支捲菸在
該車駕駛座左側而予以扣押,其坦承該香菸摻有海洛因而予
以逮捕,復於同日 5 時 40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
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聰德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1 份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 1 份、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 6
張等在卷可參,並有前揭香菸 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後 6 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者,僅就「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 年內
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 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 95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非字第 59 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 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
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
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非「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 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是核被
告陳聰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 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被告於查獲後就此次施用毒品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明」之人,經偵查分析通聯與其所述不
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查悉「小明」之真實身分,本案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