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玉芳
- 選任辯護人
-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有共犯少年之證述及被害人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復有車牌、西瓜刀、水果刀、膠帶扣案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強盜財物價值非少,又被告抗辯其誤認本件共犯少年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並否認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其辯解與被害人、共犯少年之證述均有歧異等事由,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本件於108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已坦認全部犯罪,審酌被告已表示認罪,尚無勾串證人必要,且其前無前科紀錄,一時失慮而參與本件犯罪,現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固定住所等情,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後審判、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