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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林秀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林秀琴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貳拾柒枚偽造貨幣均沒收。

事實

一、王林秀琴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旁之橋邊,以每枚新臺幣(下同)50元的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太太」之人購入偽造之通用貨幣即50元硬幣(下稱偽造貨幣)共27枚,劉太太則請王林秀琴免費享用價值100 元的餐點。王林秀琴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 日、3 日、4 日,每日各持1 枚偽造貨幣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楊士億所經營之菜攤購物,楊士億陸續收取後生疑,乃將王林秀琴行使之上開偽造貨幣另行存放,嗣於同月23日下午2 時10分,王林秀琴重施故技,第4 次至上址向楊士億以偽造貨幣1 枚購物時,為楊士億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該枚偽造貨幣及王林秀琴隨身尚未行使之偽造貨幣23枚(含楊士億提供之3 枚,共扣得27枚) 。

二、案經楊士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108 頁),並有證人楊士億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8160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另有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1至63頁)、扣案偽造貨幣27枚及照片(偵卷第65頁)可憑。上開扣案27枚偽造貨幣經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其真偽,鑑定結果認為該27枚偽造貨幣均為偽幣,其圖字紋、隱藏字、幣邊滾字及成分皆與真幣不同,鑑定內容略以:㈠其中102 年版10枚,103 年版7 枚,104 年版6 枚,105 年版4 枚;㈡主成分為銅58.1~59.1%,鋅37.0~37.5%;㈢依物理檢驗,尺寸大小相近;㈣硬幣正面特徵(國父像)人象目視無顯著差異,惟經放大比較硬幣上國父像的五官及頸部,發現104 年版硬幣均有疑似工具痕之共同特徵;㈤硬幣背面特徵(稻穗及隱藏字),24枚硬幣經目視及放大比較相同位置圖紋,發現均呈現明顯工具痕,另3 枚則無前述特徵;㈥依滾字特徵,滾字偏離中線,經放大比對雖略有粗細之分但字形相似,且部分滾字呈現相近之不完整特徵;㈦依邊齒特徵,邊齒形狀皆呈現粗細不一情形,此有中央造幣廠函文2 份可憑(偵卷第121、137 至138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5 條第1 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是新臺幣50元硬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所稱之通用貨幣。

㈡又關於行使偽造貨幣罪,其直接受損害的係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亦即國家之法益。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本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貨幣,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應只論以一個行使偽幣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判決,上訴予均經最高法院維持)。

㈢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84號判決參照)。被告持偽造貨幣向不知情之楊士億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為行使而收集偽幣,其收集偽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物品及找取真實之通用貨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參照),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只是行使面額為50元的硬幣,次數共4 次,共計200 元,金額甚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部分,縱依處以最低刑度3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有行使偽造50元硬幣之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卻仍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前段否認犯行,後來才在本院準備程序後段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欠佳,惟本院考量被告已70歲高齡,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在麵攤洗碗維生,家中僅其一人,經濟狀況尚可,且已與楊士億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 元(本院卷第113 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㈥被告曾因故意犯行使偽造偽幣及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近年仍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已70歲高齡,其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令被告入監服刑2 年,本院亦於心不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27枚50元硬幣為偽造之貨幣,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以每枚50元的原價向劉太太購買1 枚50元偽幣,劉太太則會請被告用餐,餐點價值為100 多元(本院卷第109 頁),該餐點應可認為係被告行使偽造貨幣之犯罪所得,因餐點價值無法確定,故本院採取對被告有利之100 元來認定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200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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