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脩仁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2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脩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脩仁被訴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凌晨零時37分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脩仁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前某日,在新竹市中華路上之星吉星遊藝場,將所贏得之遊戲幣以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人,其於收受綽號「阿勝」之人交付之千元紙幣時並不知其中有偽造之紙幣,嗣於同年3月1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打牌時,始發現其中有偽造之通用紙幣,陳脩仁不甘損失,仍分別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時間,均駕駛不知情之陳振聲所有車牌號碼00—7158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均持以向該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張祐俊購物而行使,張祐俊均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均予以收受,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商品及找餘之真鈔。嗣因張祐俊發現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時地所收得之1000元紙鈔均係偽鈔,乃於105年3月15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面額為1000元偽造紙鈔2張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振聲、張祐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4、126、127、18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即被告陳脩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23號卷〔下稱偵字第6732號卷〕第7頁背面、8、55頁、本院卷第93、126、131、132頁),並經證人陳振聲於警詢時、張祐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5、6、9、10、55、5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截流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份、對照表1份、扣案1000元偽造紙鈔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交易明細資料2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14至18、26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下稱偵字第7825號卷〕第17至19、24、25頁)。此外,復有面額為1000元之偽造紙鈔2張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本國紙幣(面額1000元)7張,經檢視其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等均與樣張不符,研判係偽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1000元紙幣,屬於通用紙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李博存在新竹市中華路上的辛(星)吉星電子遊藝場遇到一位綽號叫「阿勝」的人,問我們在電子遊戲場賺到的遊戲幣要不要賣,我說好,我就賣18000元的遊戲幣給他,但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假鈔,後來去買東西才知道我錢包裡面有6張千元假鈔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新竹市中華路星吉星遊藝場,我用真鈔換代幣打電動,打回來的代幣我賣給店裡打電動的客戶,他用假鈔跟我買,我是事後發現覺得不想吃虧才會拿去消費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55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在電子遊戲場賣遊戲幣予綽號「阿勝」時,並不知「阿勝」交付的千元紙幣中有偽鈔,係事後才知,且不甘損失才持以至超商購物。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收受「阿勝」者所交付之紙幣時即知悉係偽造(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1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亦同)。本件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為認罪之表示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取得「阿勝」交付之紙幣時已知其為偽造,尚難逕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相繩。是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欺罪。
㈣併案意旨(105年度偵字第7825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部分均係和案外人李博存共同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等語。然此已為證人李博存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並證稱:105年3月11日4時46分這次監視器翻拍照片中2人是我和被告,我拿1000元付帳,我拿的是真鈔,我沒有偽鈔,我不知道這1次被告是拿偽鈔還是真鈔。105年3月13日凌晨1時3分這1次,我一樣是拿1000元紙鈔付帳,我也不知道被告是拿偽鈔還是真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而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我拿到偽鈔的情形李博存也知道,他也是同樣情形拿到偽鈔,我就把偽鈔拿給李博存,他就拿我們2人的偽鈔去消費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55頁),惟於105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其則係供述:我和李博存係在105年3月11日4時46分許之前某時同時知道是偽鈔,所以我當時就跟李博存說好要各拿1000元偽鈔去便利商店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迄於106年2月8日證人李博存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後,被告卻又更易前詞而改供稱:李博存在105年3月14日凌晨1時21分這1次(即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前都不知道是偽鈔,當時因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察就說一定是我和李博存一起使用,李博存一定知道是偽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6、118頁),足見被告先後所供述情節已有明顯不符,自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供述內容即為案外人李博存確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持1000元偽鈔,向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統一便利超商人員即證人張祐俊行使,而取得各該商品及找還之真鈔之認定。再者,案外人李博存雖確有與被告一起於105年3月11日凌晨4時46分許及105年3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統一便利超商消費,並分別持1000元鈔票付款等情,固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佐,然此僅能證明案外人李博存有與被告一起前往該統一便利超商並持1000元紙鈔消費購物而已,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與案外人李博存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至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案外人李博存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部分為共同正犯一節,尚有未洽,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等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應加重被告之刑云云,雖無理由,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其係因收受後方知為偽鈔,不甘損失,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犯行時所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各僅有1張,而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被害人實質財物損害僅各為1000元(即消費所得商品各別找零之真鈔),被告嗣後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被害人即統一便利超商負責人游珮玲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等情,有收執證明1份及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1、72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福利社、派遣人員及現從事販賣中古車等工作情況、未婚、月收入為4萬元至6萬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查扣案為被告所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1000元紙幣2張,皆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統一麥香紅茶2瓶、統一麥香奶茶2瓶、紅牌速纖纖維飲料2瓶、立頓巧克力奶茶2瓶、購物袋1只及找餘真鈔870元;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七星香菸1盒及找餘真鈔905元等情,已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所示,然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即統一便利超商負責人游珮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亦如前述,是以犯罪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統一便利超商負責人游珮玲之效,且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另其餘扣案之面額1000元之偽鈔5張等物,因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脩仁於105年3月14日凌晨零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佯以購買價值10元之生活泡沫綠茶1瓶、價值95元之七星香菸1盒等物(總價共計105元),而交付偽造1000元紙鈔1張予張祐俊而行使,惟遭張祐俊當場發現係偽鈔,陳脩仁乃當場取回該千元偽鈔後,另以千元真鈔付帳後離去,因而未遂,因認被告陳脩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已否達到為判斷標準。若相對人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為偽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千元紙幣向證人張祐俊購買上開物品,因張祐俊發現而未遂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張祐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9、10、55、5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截流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份、對照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交易明細資料2份等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14至17、32至34頁、偵字第7825號卷第17至19、24、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辯稱:在電子遊戲場賣遊戲幣予綽號「阿勝」時,並不知「阿勝」交付的千元紙幣中有偽鈔,係事後才知,且不甘損失才持以至超商購物等語,而被告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幣,所為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已如前述。被告本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既因證人張祐俊發現係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未遂,而刑法第196條第2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引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雖無理由,然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脩仁明知其於105年3月11日前某日,在新竹市中華路上之星吉星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收受面額為1000元之紙幣2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和共犯李博存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示時間,均駕駛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振聲所有車牌號碼00—7158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及茄苳加油站,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所示之方式,推由共犯李博存持以向證人即該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張祐俊行使及被告持以向茄苳加油站店員王大任而行使,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證人張祐俊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予以收受,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商品及找餘之真鈔;另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因證人王大任發現為偽鈔,被告隨即取回該偽造之1000元紙鈔,改以1000元真鈔付帳後離去,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係與共犯李博存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就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係與共犯李博存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時地行使偽鈔等情、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證人等證述綦詳、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扣案偽造紙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博存至該統一便利超商,由證人李博存進入該超商內,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商品,並持面額1000元紙鈔予證人張祐俊而行使,證人張祐俊遂交付前揭商品並找餘真鈔810元予證人李博存,嗣後證人張祐俊發現該紙鈔為偽鈔等情,業據證人張祐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9、10、55、5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交易明細資料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825號卷第17至19、24至31頁),復有面額1000元之偽鈔1張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博存至該茄苳加油站加油,由被告持面額1000元紙鈔予證人王大任而行使,因遭證人王大任發現係偽鈔,被告乃取回該偽鈔,另以1000元真鈔付帳後離去,固據證人王大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23號卷第11、12、55、56頁),且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原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時地持面額1000元紙鈔予證人王大任,但因證人王大任表示係為偽鈔,是以其將該張紙鈔拿回,另以其餘1000元紙鈔付帳後離去等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係被告駕駛為不知情證人陳振聲所有車牌號碼00—71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博存至位於該址之統一便利超商,證人李博存單獨進入該統一便利超商內,購買七星香菸2盒後,持面額1000元紙鈔予店員即證人張祐俊而行使,證人張祐俊一時不察,未發覺係偽鈔,遂收受後,將該商品及找餘真鈔810元交予證人李博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隨同下車進入該統一便利超商內,且證人李博存所持以付帳之該面額1000元紙鈔亦非被告所交付至明,則被告是否和證人李博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推由證人李博存持該1000元偽鈔至上揭統一便利超商內購物,取得商品及找餘真鈔一節,已不無所疑。而被告雖於原審106年2月8日審理時最後供述:此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然被告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係供述:當時我知道李博存要消費,但那時我不知道我們身上有偽鈔,所以這1次我否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7、42頁),及於原審106年2月8日審理時初始亦供述:對於此部分我否認。我去賭博時發現有偽鈔,之後因為不甘心,才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犯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7、120頁),顯見被告前後所供述內容亦有不一之處。再者,證人李博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照片時間顯示105年3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你去這家超商消費,這次你是否拿了1張1000元紙鈔跟店員買東西?)是。(那張千元鈔是真鈔還是假鈔?)當然是真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見證人李博存係全盤否認其就此部分有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則在進入上揭統一便利超商內消費購物並持面額1000元紙鈔交予證人張祐俊以供付帳之人為證人李博存,且該面額1000元之紙鈔又係證人李博存所拿出,且證人李博存又全然否認有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情況下;再者,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證人李博存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地在該統一便利超商內購物一節,亦難僅依此即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博存共同為行使面額1000元之偽造紙鈔犯行至明。從而,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原審106年2月8日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與證人李博存共同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非無合理可疑之處,已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再查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係被告駕駛為不知情證人陳振聲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71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博存至位於該址之茄苳加油站加油,其所持以向證人王大任行使供為付帳所用之面額1000元紙鈔係證人李博存所交付等情,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亦為證人李博存所不否認,顯見該面額1000元紙鈔之來源亦非被告。而被告雖亦於原審106年2月8日審理時最後供述:此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然被告於原審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這1次我也否認,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李博存交給我付加油款的那1張1000元紙鈔是偽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及於原審106年2月8日審理時初始亦供稱:(是在加油站員工還沒說這是偽鈔前,你及李博存就知道這是偽鈔?)我忘記了。(你的意思是直到你跟李博存一起去加油站時,你才知道李博存身上也有偽鈔嗎?)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6、120頁),顯見被告前後所供述內容亦有不一之處。再者,證人李博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當時被告開車載我去靠近中華大學那邊的1個加油站加油,靠近中華大學時,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叫他加油,被告就拿給店員,店員加完油後就說這張鈔票是假的,我們吃驚想說怎麼會是假的,我們就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看,店員就教我們怎麼分辨真假,我們就跟店員道歉並換1張真鈔給對方,那張假鈔我們就帶回去了。(你拿給被告的那張千元假鈔是哪來的?)因為我不知道那是假鈔,所以我也不確定我身上的假鈔到底怎麼來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8、109頁),顯見證人李博存就此部分亦係全盤否認其有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則被告所持以交付證人王大任以作為支付加油款項之面額1000元之紙鈔既係證人李博存所拿出,且證人李博存又全然否認有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情況下,此部分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可認定被告於原審106年2月8日審理時最後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與證人李博存共同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此部分自亦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部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可疑之處,本院無從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及2號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博存同時在位於新竹市中華路之星吉星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人士,同時分別取得偽鈔乙情,業據被告及李博存供述在卷。被告辯稱,其在上開遊藝場,上開紙鈔係出售代幣予「阿勝」之對價,然出入遊藝場之人士複雜,阿勝欲取得代幣,直接向遊藝場櫃臺購買即可,焉有以近5萬元之真鈔購買代幣之理?被告與李博存不得諉為不知其中摻有偽鈔。且被告與李博存先後於105年3月11日凌晨4時46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零時37分許,分別持面額1,000元之偽鈔,分別向店員張祐俊購小額之商品,並找真鈔予被告與李博存,據此被告與李博存均明知對方均有偽鈔無疑。被告及李博存於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使用偽鈔加油付款之前,均已有四次使用偽鈔之情形,被告對於李博存所交之1,000元之真偽,應更加詳細檢查始合乎常理,被告竟捨此不為,被告所辯不知偽鈔而行使,顯不足採信,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辯稱其持以行使之偽鈔係在星吉星電子遊藝場以遊戲代幣與綽號「阿勝」之人換得,且係在事後才知悉其中摻有偽鈔,因不甘損失,才持以行使,已如上述,檢察官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於與「阿勝」兌換代幣時即知「阿勝」所交付之紙幣為偽造,僅以出入遊藝場之人士複雜,阿勝欲取得代幣,直接向遊藝場櫃臺購買即可,無需以真鈔向被告購買代幣,即認被告與「阿勝」交易時即知「阿勝」交付之紙鈔為偽造,尚嫌無據。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即105年3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之前並無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且該次係李博存單獨進入統一便利商店購物,被告並未一同進入,則被告是否知悉李博存持以行使之紙幣為偽造,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即105年3月14日凌晨1時21分許)之前雖有持偽造之紙幣向證人張祐俊行使之經驗,然本次被告持以向證人王大任行使供為付帳所用之面額1000元紙鈔係李博存所交付,而證人李博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知交給被告的紙鈔係假鈔,也不確定身上的假鈔到底怎麼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是尚難以被告在本次之前有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即認被告知悉本次證人李博存所交付用以向證人王大任行使供付帳所用之千元紙幣係屬偽造。
㈣從而,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主 文│ ├──┼───┼─────┼──────────────┼─────────┤ │1 │105 年│新竹市香山│佯以購買價值10元之統一麥香紅│陳脩仁收受後方知為│ │ │3 月11│區延平路2 │茶2 瓶、價值10元之統一麥香奶│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 │ │日凌晨│段84號統一│茶2 瓶、價值15元之紅牌速纖纖│行使,處罰金新臺幣│ │ │4 時46│便利商店 │維飲料2 瓶、價值15元之立頓巧│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 │分許 │ │克力奶茶2 瓶及價值1 元之購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袋1 只等物(總價共計130 元)│算壹日。 │ │ │ │ │,而交付偽造1 千元紙鈔1 張予│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 │ │ │ │張祐俊而行使,張祐俊遂交付前│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 │ │ │ │揭商品,同時找零870 元。 │張沒收。 │ ├──┼───┼─────┼──────────────┼─────────┤ │2 │105 年│新竹市香山│佯以購買價值95元之七星香菸1 │陳脩仁收受後方知為│ │ │3 月13│區延平路2 │盒,而交付偽造1 千元紙鈔1 張│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 │ │日凌晨│段84號統一│予張祐俊而行使,張祐俊遂交付│行使,處罰金新臺幣│ │ │1 時3 │便利商店 │前揭商品,同時找零905 元。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 │分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 │ │ │ │ │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 │ │ │ │ │張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 ├──┼───┼─────┼──────────────┤ │1 │105 年│新竹市香山│李博存購買價值95元之七星香菸│ │ │3 月11│區延平路2 │2 盒等物(總價共計190 元),│ │ │日凌晨│段84號統一│而交付偽造1 千元紙鈔1 張予張│ │ │1 時40│便利商店 │祐俊而行使,張祐俊遂交付前揭│ │ │分許 │ │商品,同時找零810 元,李博存│ │ │ │ │和陳脩仁即離去,嗣後張祐俊發│ │ │ │ │覺該面額1 千元紙鈔係偽鈔。 │ ├──┼───┼─────┼──────────────┤ │2 │105 年│新竹市香山│陳脩仁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 │ │3 月14│區五福路2 │李博存,李博存交予陳脩仁面額│ │ │日凌晨│段900 號茄│1 千元之偽造紙鈔1 張,陳脩仁│ │ │1 時21│苳加油站店│交予店員王大任而行使,供為加│ │ │分許 │ │油付款所用,經王大任當場發現│ │ │ │ │係偽鈔,陳脩仁乃拿回該偽鈔,│ │ │ │ │李博存及陳脩仁另交付面額1 千│ │ │ │ │元真鈔予王大任以支付加油款項│ │ │ │ │後離去。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