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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益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亨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益亨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八面佛」(即微信暱稱「七子八子」)、微信暱稱「无名小卒醒上班」、LINE暱稱「黃憶茹」、「陳翰海」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翰海」先取得不知情之林煒翔(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上有戶名、帳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林煒翔上開帳戶,林煒翔即依「陳瀚海」指示,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52分許、同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松竹郵局,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6 萬元、4 萬元。嗣林煒翔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以LINE與「陳翰海」連絡後,約定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北新國中前交付贓款,劉益亨則依「无名小卒醒上班」、「七子八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北新國中向林煒翔收取詐欺贓款10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並扣得林煒翔所提領之現金10萬元,及劉益亨所有、用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益亨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玉英、王定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煒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煒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被告劉益亨與「无名小卒醒上班」」聯絡之通訊紀錄截圖、林煒翔與「陳瀚海」、「黃憶茹」聯絡之通訊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㈥林煒翔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1日儲字第1080213808號函所附林煒翔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9 月12日中管字第1081801498號函。

㈦郭玉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玉英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郭玉英之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㈧王定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定良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單據。

㈨林煒翔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㈩扣案之現金10萬元、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而被害人2 人分別匯款至證人林煒翔上開帳戶內,雖林煒翔已提領其中10萬元,然隨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劉益亨,則該詐欺集團因僅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未實際取得存摺、提款卡等物而處於可隨時提領詐欺款項之狀態,則雖林煒翔已提領詐得之贓款,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等款項尚未取得管領能力,而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健身房教練、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之現金10萬元,則係被害人遭詐騙後,由林煒翔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以交付被告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8 年8 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八面佛」、微信暱稱「7 子8 子」、「无名小卒」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由被告被動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无名小卒醒上班」、「七子八子」之指示,向渠等所指定之人拿取贓款,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无名小卒醒上班」、「七子八子」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且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或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所犯罪名及處罰││號│害│ │ │ │ │ ││ │人│ │ │ │ │ │├─┼─┼─────────┼────┼───┼──────┼───────┤│1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8 │100000│中華郵政潭子│劉益亨犯三人以││ │玉│年8 月28日上午10時│月28日下│元 │頭家厝郵局帳│上共同詐欺取財││ │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午1 時許│ │號0000000000│未遂罪,處有期││ │ │體LINE聯絡郭玉英,│ │ │0462號帳戶(│徒刑柒月。 ││ │ │佯稱其為姪子,目前│ │ │戶名:林煒翔│ ││ │ │急需借錢週轉云云,│ │ │) │ ││ │ │郭玉英因而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2 │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8 │50000 │同上 │劉益亨犯三人以││ │定│年8 月28日上午10時│月28日下│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良│起,以通訊軟體LINE│午1 時16│ │ │未遂罪,處有期││ │ │聯絡王定良,佯稱為│分許 │ │ │徒刑柒月。 ││ │ │其友人「蘇禎雄」,├────┼───┤ │ ││ │ │,目前有急用需借款│108 年8 │50000 │ │ ││ │ │錢云云,王定良因而│月28日下│元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午1 時20│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分許 │ │ │ ││ │ │金額分別匯入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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