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路逸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永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3月10日14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生理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黃永松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7 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鑑定之結果,確實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 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83頁)、去養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85頁)、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87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92年訴字第192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追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107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並保護管束,並於同年 9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質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為施用毒品,犯罪之罪質、類型均無二致;又被告屢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陳: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男子購得,然其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亦未留存聯絡方式,其都是在臺中市大里區的巧虎遊藝場與該男子會面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79頁),故本案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數次偵審與執行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素行已然非佳,益徵其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月薪平均約新臺幣1 萬元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6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