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107年度偵字第3411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明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3月11日、同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247號、第19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報結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明文禁止持有之物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大麻及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2.4485公克)及大麻種子1包(驗餘淨重0.0394公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501室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柯明杰在前開居所前,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17.8972公克),復為警帶同柯明杰前往其上開租屋處,經其自願受搜索,復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兩處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共20包,驗餘淨重16.04公克、純質淨重為8.64公克)、大麻煙草1包、大麻種子1包、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柯明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偵卷第40至41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7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22987號函檢附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核交卷第2至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7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24274號函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核交卷第4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照片(核交卷第8頁、第12頁、第18至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核交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核交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所刑事陳報單(偵一卷第3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51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63至7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一卷第77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一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113至115頁)、被告0000-000000撥接電話紀錄照片(偵一卷第117頁)、通聯紀錄表(偵一卷第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29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海洛因20包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04公克、純質淨重8.64公克;另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又扣案之種子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具發芽能力;再扣案之透明結晶11包,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9198公克、驗餘淨重共17.8972公克等情,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2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0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交卷第9-11頁、偵一卷第135頁),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3月11日、同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247號、第19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報結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既已於91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種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另大麻種子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明定不得持有之物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持有大麻種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大麻種子都是用以供吸食所用(偵一卷第40頁反面),堪認其先後案間,罪質均核屬相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及持有毒品均係自戕行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3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20包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04公克、純質淨重8.64公克;另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2.4485公克;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1包,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9198公克、驗餘淨重共17.897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2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0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交卷第9-11頁、偵一卷第135頁),均屬查獲之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大麻、大麻種子、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吸食所用等語(偵一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種子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具發芽能力,為違禁物,驗餘淨重0.039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2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0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交卷第9-11頁、偵一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3.另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大麻種子之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4.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陸月以上伍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柯明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 │ │ │肆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 │ │ │種子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 │ │叁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 │)沒收。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柯明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 │ │ │包(驗餘淨重共拾陸點零肆│ │ │ │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只)沒│ │ │ │收銷燬之。 │ ├───┼────────┼────────────┤ │3 │犯罪事實一㈢ │柯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 │ │ │淨重共拾柒點捌玖柒貳公克│ │ │ │,含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 │ │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 │ │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