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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曾長泉」、「詹坤榮」印章各壹顆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國名係王采秀之表哥,其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非接觸之無線供電照明裝置」專利(嗣後獲核發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至116 年7 月17日)。李國名明知曾長泉及詹昆榮(李國名將其姓名誤繕為「詹坤榮」)並未參加其利用上開專利召集之「無線電力傳輸合作案」(下稱甲合作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5 月間,在臺中市東區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曾長泉」、「詹坤榮」之印鑑各1 顆後,即蓋用於甲合作案契約書曾長泉及詹坤榮姓名欄右方而偽造「曾長泉」、「詹坤榮」之印文各1 枚,完成表示曾長泉及詹昆榮有參與甲合作案意思之私文書,復持上開甲合作案契約書於106 年6 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王采秀住處向王采秀佯稱甲合作案多人參與,僅剩最後一位合夥人要留給自己人云云而行使之,使王采秀誤認甲合作案投資者踴躍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06 年6 月16日及20日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共計70萬元之現金交予李國名,並足以生損害於曾長泉、詹昆榮及王采秀。

二、李國名明知其並未曾照料成為植物人之妹妹而無須支付醫藥費用,且上開專利亦無人向其訂製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5、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采秀佯稱「12/25 之後希望我連做5 家吧檯,一家淨利在18~20 之間,桌子不算在內,算到頭好帳。」、「妹妹腦部蠻嚴重的,要開刀」云云,使王采秀誤認李國名需支付產品材料費及妹妹醫藥費而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10月17日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住處交付4萬千元之現金予李國名。

三、嗣因王采秀要求查看甲投資案之帳目,均遭李國名百般推諉,旋即避不見面,王采秀復向甲投資案其餘投資人查證,發覺曾長泉及詹昆榮遭到冒名,另向阿姨求證,始知受騙,另於質問李國名上開4 萬9 千元之款項後,李國名始返還王采秀1 萬元。

四、案經王采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采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曾長泉、詹昆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雷源山、林寶動、蔡志明、江長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甲合作案契約書、成本收支對照、研發費用合約書、合作經銷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型專利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曾長泉及詹昆榮之印章各1 顆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曾長泉及詹昆榮之印章及偽造其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偽造曾長泉及詹昆榮參與甲合作案契約書之私文書進而行使;其目的乃在詐得告訴人之金錢,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尚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及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盜刻他人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用以詐騙他人,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陳稱願意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本院卷第82頁),惟除曾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二犯行之1 萬元外(本院卷第37頁),卻始終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部分損失,難認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各次詐欺所得款項等損害情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擔任送貨工作、每月收入3 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如事實欄二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曾長泉」、「詹坤榮」印章各1 顆及印文各1 枚,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第3518號判決見解參照)。至甲合作案契約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觀之上開契約書尚有他人之印文,而非無用以主張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詐得之70萬元,如事實欄二所示對告訴人詐得,而尚未返還之3 萬9 千元,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先返還告訴人1 萬元,業如前述,既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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