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2號
109年度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9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4492 號、109 年度偵字第412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宇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俊宇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俊宇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與天堂遊戲中年籍不詳暱稱「林祥義」、微信上年籍不詳暱稱「阿任」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林祥義」、「阿任」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旋由「阿任」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OPPO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之廖俊宇聯繫,指示廖俊宇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與精武橋附近向其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廖俊宇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官秀(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0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林官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廖俊宇。廖俊宇得手後即前往臺中市太原路某工地,將提款卡連同提款款項交予「阿任」,廖俊宇則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陽輝、彭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建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天堂遊戲中有位「林祥義」之人跟我說如果我想賺走路工代領線上博奕的錢的話,就在微信上加「阿任」,「林祥義」說一天報酬是2,000 元,另外補貼2,000 元油資,我加了「阿任」的微信之後,有和「阿任」見面,他把提款卡交給我,我在9 月17、18日開車載女朋友林官秀在附表一的提款日期、時間、地點,由林官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我同一天就把提領的錢交給「阿任」,2 天都有收到1 天4,000 元的報酬。我以為是領賭球板的錢,我不知道領的是詐騙的錢。以我之前在詐騙集團的經驗,起碼出去都會有5 張提款卡,而且報酬是算% 的,不是算天的,所以我以為本件領的不是詐騙的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22號卷【下稱3022卷】第83至85、170 頁、108 年度偵字第28034 號卷【下稱偵28034 卷】第200 、202 、203 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於108 年9 月間某日,與天堂遊戲中年籍不詳暱稱「林祥義」之人,及微信上年籍不詳暱稱「阿任」之人聯繫後,由「阿任」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OPPO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之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與精武橋附近向其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提款得手後前往臺中市太原路某工地,將提款卡連同提款款項交予「阿任」,其則獲得每日4,000 元之報酬之事實坦承不諱(3022卷第112 、170 頁,偵28034 卷第68頁)。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陽輝、彭素珍及陳建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官秀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3022卷第83頁),亦有證人黃陽輝、彭素珍、陳建財及林官秀(偵28034 卷第57至61、211 至213 頁)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其所提領的是詐欺款項云云。惟查,縱如被告所言,「阿任」提供之報酬乃以每日4,000 元計算,而非以提款金額的百分比計算。然而只需提款卻能取得每日4,000 元之報酬,與一般勞力工作僅能獲取每日1,000 元至2,000 元之行情比較下,顯然「阿任」提供的報酬遠超出一般合理行情,顯示該提款行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否則「阿任」大可自己去提領,何必提供如此優渥的報酬由被告前往提領呢?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將「阿任」給的提款卡密碼更改成和我的其他提款卡密碼相同的00000000,為了要讓林官秀誤認是我的提款卡,我之所以不自行去領錢,而要林官秀去領錢,可能或許我會怕那是詐欺的錢吧(偵28034 卷第200 至201 頁),又被告自承其曾擔任過詐欺集團的提款車手(3022卷第84頁),顯見對於詐欺集團車手持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犯罪態樣知之甚詳,顯見被告主觀上必然知悉「阿任」請其提領的款項為詐騙所得,而仍指示不知情之林官秀前往提款。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其所提領的是詐欺款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祥義」、「阿任」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4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供稱其只有見過「阿任」,不知道「林祥義」與「阿任」是否為同一人(3022卷第112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林祥義」、「阿任」與詐欺被害人之人係不同人,故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4 款之「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行為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4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構成「三人以上」,業如前述,故僅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林祥義」、「阿任」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官秀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被害人匯款,各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的部分,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提款行為,以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洗錢罪部分與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附表二編號2 的第2 次提領行為(即移送併辦意旨之提款行為),雖非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惟被告供稱該次款項亦為其所提領(3022卷第85頁),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 的第1 次提款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亦未賠償被害人,又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在家裡從事加工塑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與「阿任」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3022卷第110 頁),為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二各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SAMSUNG 手機1 支,為林官秀所有,然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每天把提領款項交給「阿任」時,都有拿到一天4,000 元的報酬(3022卷第85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的109 年9 月17日之提領行為,獲得4,000 元報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的109 年9 月18日之提領行為,總共獲得4,000元報酬,平均其於編號2 、3 之行為各取得2,000 元報酬。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被告於108 年9 月1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暱稱「阿任」、臉書自稱「林祥義」之男子所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犯之,業如前述,故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被告自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刑法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附表二編號1 │廖俊宇共同犯洗錢防│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OPPO│
│ │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之一般洗錢罪,累犯│沒收。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2 │附表二編號2 │廖俊宇共同犯洗錢防│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OPPO│
│ │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之一般洗錢罪,累犯│沒收。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3 │附表二編號3 │廖俊宇共同犯洗錢防│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OPPO│
│ │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之一般洗錢罪,累犯│沒收。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證據欄 │
│號│害│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 │
├─┼─┼────┼────┼────┼─────┼──────┼────┼────┼────┼─────┼────────────┤
│1 │黃│108 年9 │108 年9 │12時29分│ 150,000元│詹宇軒之中華│108 年9 │12時40分│臺中市太│ 60,000元│1.證人黃陽輝於108 年9 月│
│ │陽│月17日11│月17日 │54秒 │ │郵政帳戶700 │月17日 │24秒 │平區長億│ │ 17日之警詢筆錄(他卷 │
│ │輝│時許,詐│ │ │ │-00000000000│ │ │郵局 │ │ P21-23) │
│ │ │騙集團假│ │ │ │684 號 │ ├────┼────┼─────┤2.卓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 │ │冒被害人│ │ │ │ │ │12時48分│臺中市太│ 60,000元│ 易清單【戶名:詹宇軒】│
│ │ │黃陽輝友│ │ │ │ │ │16秒 │平區光興│ │ (他卷P13) │
│ │ │人,以臨│ │ │ │ │ │ │路太平竹│ │3.108 年9 月17日監視器提│
│ │ │時現金不│ │ │ │ │ ├────┤子坑郵局├─────┤ 領畫面翻拍照片計3 張(│
│ │ │夠,需15│ │ │ │ │ │12時49分│ │ 30,000元│ 他卷P15 ) │
│ │ │萬元軋票│ │ │ │ │ │43秒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等語,致│ │ │ │ │ │ │ │ │ 局碧潭派出所受理黃陽輝│
│ │ │黃陽輝陷│ │ │ │ │ │ │ │ │ 報案資料 │
│ │ │於錯誤臨│ │ │ │ │ │ │ │ │ 4-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櫃匯款。│ │ │ │ │ │ │ │ │ 他卷P25 ) │
│ │ │ │ │ │ │ │ │ │ │ │ 4-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他卷P2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 │ │ 單(他卷P29 ) │
│ │ │ │ │ │ │ │ │ │ │ │ 4-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 │ │ 件紀錄表(他卷P31 )│
│ │ │ │ │ │ │ │ │ │ │ │ 4-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 │ │ 單(他卷P33 ) │
│ │ │ │ │ │ │ │ │ │ │ │ 5.郵政匯票申請書【戶名 │
│ │ │ │ │ │ │ │ │ │ │ │ :詹宇軒】(他卷P35)│
│ │ │ │ │ │ │ │ │ │ │ │ 6.108年9 月17日監視器提│
│ │ │ │ │ │ │ │ │ │ │ │ 領畫面翻拍照片計4 張 │
│ │ │ │ │ │ │ │ │ │ │ │ (偵28034 卷P83-84) │
├─┼─┼────┼────┼────┼─────┼──────┼────┼────┼────┼─────┼────────────┤
│2 │彭│108 年9 │108 年9 │14時19分│ 100,000元│孫浩瑋之中華│108 年9 │14時28分│臺中市太│ 50,000元│1.證人彭素珍於108 年9 月│
│ │素│月17日10│月18日 │05秒 │ │郵政帳戶700 │月18日 │00秒 │平區永豐│ │ 25日之警詢筆錄(偵2803│
│ │珍│時30分、│ │ │ │-00000000000│ │ │路太平永│ │ 4 卷P155-159) │
│ │ │11時5 分│ │ │ │131 號 │ │ │豐郵局 │ │2.北投尊賢郵局帳戶客戶歷│
│ │ │、9 月18│ │ │ │ │ ├────┼────┼─────┤ 史交易清單【戶名:孫浩│
│ │ │日10時25│ │ │ │ │ │14時37分│臺中市大│ 50,000元│ 偉】(偵28034卷P79) │
│ │ │分許,詐│ │ │ │ │ │31秒 │里區內新│ │3.108 年9 月18日監視器提│
│ │ │騙集團假│ │ │ │ │ │ │郵局 │ │ 領畫面翻拍照片計1 張(│
│ │ │冒被害人│ │ │ │ │ │ │ │ │ 偵28034 卷P85) │
│ │ │彭素珍友│ │ │ │ │ │ │ │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
│ │ │人,以急│ │ │ │ │ │ │ │ │ 六派出所受理彭素珍報案│
│ │ │用現金為│ │ │ │ │ │ │ │ │ 資料 │
│ │ │由,需25│ │ │ │ │ │ │ │ │ 4-1陳報單(偵28034 卷P1│
│ │ │萬元軋票│ │ │ │ │ │ │ │ │ 53) │
│ │ │等語,致│ │ │ │ │ │ │ │ │ 4-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彭素珍陷│ │ │ │ │ │ │ │ │ 單(偵28034 卷P161)│
│ │ │於錯誤臨│ │ │ │ │ │ │ │ │ 4-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櫃匯款。│ │ │ │ │ │ │ │ │ 偵28034 卷P163) │
│ │ │ │ │ │ │ │ │ │ │ │ 4-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 │ │ 件紀錄表(偵28034 卷│
│ │ │ │ │ │ │ │ │ │ │ │ P165) │
│ │ │ │ │ │ │ │ │ │ │ │ 4-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偵28034 │
│ │ │ │ │ │ │ │ │ │ │ │ 卷P167) │
│ │ │ │ │ │ │ │ │ │ │ │ 4-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 │ │ │ 單(偵28034 卷P171)│
│ │ │ │ │ │ │ │ │ │ │ │5.國內匯款申請書【戶名:│
│ │ │ │ │ │ │ │ │ │ │ │ 孫浩偉】(偵28034 卷P1│
│ │ │ │ │ │ │ │ │ │ │ │ 69) │
│ │ │ │ │ │ │ │ │ │ │ │6.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計│
│ │ │ │ │ │ │ │ │ │ │ │ 9 張(偵28034 卷P173)│
├─┼─┼────┼────┼────┼─────┼──────┼────┼────┼────┼─────┼────────────┤
│3 │陳│108 年9 │108 年9 │12時55分│ 300,000元│詹淑惠之中華│108 年9 │00時10分│臺中市東│ 60,000元│1.證人陳建財於108 年9 月│
│ │建│月17日10│月17日 │03秒 │ │郵政帳戶700 │月18日 │52秒 │區力行路│ │ 23日之警詢筆錄(偵3449│
│ │財│時許,詐│ │ │ │-00000000000│ │ │郵局 │ │ 2 卷P45-47) │
│ │ │騙集團假│ │ │ │755 號 │ ├────┼────┼─────┤2.證人陳建財於109 年6 月│
│ │ │冒被害人│ │ │ │ │ │00時15分│臺中市東│ 60,000元│ 8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訴│
│ │ │陳建財之│ │ │ │ │ │57秒 │區進化路│ │ 665 卷P61-62) │
│ │ │友人,以│ │ │ │ │ │ │郵局 │ │3.109 年6 月8 日收件之告│
│ │ │缺錢急需│ │ │ │ │ ├────┼────┼─────┤ 訴人陳建財意見表(訴 │
│ │ │借款等語│ │ │ │ │ │00時22分│臺中市中│ 30,000元│ 665 卷P61-62) │
│ │ │,致陳建│ │ │ │ │ │36秒 │區公園路│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
│ │ │財陷於錯│ │ │ │ │ │ │郵局 │ │ 34492 卷P49-51、53) │
│ │ │誤臨櫃匯│ │ │ │ │ │ │ │ │5.ATM監視器畫面擷圖【進 │
│ │ │款。 │ │ │ │ │ │ │ │ │ 化郵局】(偵34492 卷P5│
│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 │ │ │ │ │ │ 局合作派出所受理陳建財│
│ │ │ │ │ │ │ │ │ │ │ │ 報案資料 │
│ │ │ │ │ │ │ │ │ │ │ │ 6-1陳報單(偵34492 卷P7│
│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 │ │ 6-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 偵34492卷P80 ) │
│ │ │ │ │ │ │ │ │ │ │ │ 6-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 │ │ 單 (偵34492 卷P81)│
│ │ │ │ │ │ │ │ │ │ │ │ 6-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 │ │ │ │ 件紀錄表(偵34492 卷│
│ │ │ │ │ │ │ │ │ │ │ │ P83-84) │
│ │ │ │ │ │ │ │ │ │ │ │ 6-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偵34492 │
│ │ │ │ │ │ │ │ │ │ │ │ 卷P85 ) │
│ │ │ │ │ │ │ │ │ │ │ │7.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陳建│
│ │ │ │ │ │ │ │ │ │ │ │ 財匯款至詹淑惠之中華郵│
│ │ │ │ │ │ │ │ │ │ │ │ 政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偵34492 卷P87 ) │
│ │ │ │ │ │ │ │ │ │ │ │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
│ │ │ │ │ │ │ │ │ │ │ │ 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盜│
│ │ │ │ │ │ │ │ │ │ │ │ 用「楊金龍」與陳建財對│
│ │ │ │ │ │ │ │ │ │ │ │ 話】(偵34492 卷P88-8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詹淑惠之中華郵政029137│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 │ │ │ │ (偵34492 卷P93 ) │
│ │ │ │ │ │ │ │ │ │ │ │10.詹淑惠之中華郵政02913│
│ │ │ │ │ │ │ │ │ │ │ │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 │ (偵34492 卷P95 ) │
│ │ │ │ │ │ │ │ │ │ │ │11.Google街景現場圖(偵 │
│ │ │ │ │ │ │ │ │ │ │ │ 34492 卷P97 ) │
│ │ │ │ │ │ │ │ │ │ │ │12.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力│
│ │ │ │ │ │ │ │ │ │ │ │ 行郵局】(偵34492 卷 │
│ │ │ │ │ │ │ │ │ │ │ │ P99-100) │
│ │ │ │ │ │ │ │ │ │ │ │13.歷史交易明細【詹淑惠 │
│ │ │ │ │ │ │ │ │ │ │ │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
│ │ │ │ │ │ │ │ │ │ │ │ 755 號】(偵412 卷P6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公│
│ │ │ │ │ │ │ │ │ │ │ │ 園路郵局】(偵412 卷 │
│ │ │ │ │ │ │ │ │ │ │ │ P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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