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曼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320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曼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曼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屬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為獲取週薪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先生」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且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將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移動節費器(即DMT 設備,下稱DMT 設備)、4G無線路由器、延長線等設備及承租房間之費用共8000元交付予羅曼伶,羅曼伶取得上開物品及租金後,即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與「陳先生」聯絡,自108 年5 月2 日至同年5 月13日止,每日依「陳先生」之指示,在臺中市不同地點承租日租套房或飯店房間,並將上開DMT 設備、4G無線路由器插電連結房間之網際網路後,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跨境發話,以DMT 設備為中繼站轉接電話,撥打詐騙電話予臺灣地區人民,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2 日12時16分至同年5 月2 日13時54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 設備(IMEI號碼00 0000000000000號)與許台生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許台生友人,需借款云云,致許台生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2 日14時7 分許,匯款6 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3 日11時1 分至38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 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與劉林蓮嬌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聯絡,詐稱伊為劉林蓮嬌之姪女,需借款云云,致劉林蓮嬌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3 日12時許,匯款12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臺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2 日16時18分許至翌⑶日11時48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 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黃財望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黃財望之妹婿,需借款云云,致黃財望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3 日11時52分許,匯款5 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5 日20時19分至翌⑹日13時11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 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黃惠珠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黃惠珠之親戚,需借款云云,致黃惠珠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6 日14時20許匯款3 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6 日11時50分至同日13時36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 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周素卿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周素卿配偶之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周素卿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後之某時匯款5 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6 日13時3 分至16時06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 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盧稚英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盧稚英之友人,需借款購買床具云云,致盧稚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分別匯款14萬2300元、14萬5000元至該成員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8 日19時28分至翌⑼日10時03分,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 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林麗華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林麗華之前任員工,需借款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9 日14時10分匯款12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9 日15時23分至5 月13日10時58分,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 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陳玉娟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陳玉娟之友人,需借款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14日11時42分匯款18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9 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DMT 設備(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陳朝慶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詐稱伊為陳朝慶之姪子,需借款云云,致陳朝慶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依該成員指示將現金6000元以報紙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及三民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甲讚店外之雨傘架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至該處將陳朝慶放置之現金取走。自108 年5 月1 日迄至同月13日止,羅曼伶已向「陳先生」領得8500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08 年5 月13日2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4 樓42號房,查獲甫回該日租套房拆解上開設備之羅曼伶,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台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劉林蓮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財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惠珠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盧稚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林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朝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羅曼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台生【見偵32075 卷第75-76 頁】、劉林蓮嬌【見偵32075 卷第81-82 頁】、黃財望【見偵32075 卷第86-87 頁】、黃惠珠【見偵14036 卷第49-51 頁】、盧稚英【見偵32075 卷第114-116 頁】、林麗華【見偵32075 卷第126-128 頁】、陳玉娟【見偵32075 卷第136-137 頁】、陳朝慶【見偵 32075卷第148-149 頁】、被害人周素卿【見偵32075 卷第106-107 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8 年5 月14日職務報告、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③DMT 設備IMEI碼號明細表、④扣案物照片3 張、⑤採證照片1 張(被告與「陳先生」面交設備地點)、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8 年5 月22日、10月2 日、11月4 日職務報告、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8日、 6月27日、8 月6 日、8 月20日偵查報告、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黃惠珠部分)、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台生部分)、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財望持用之手機聯絡人及通話紀錄翻拍畫面(以上為告訴人黃財望部分)、⑪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光豐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以上為被害人周素卿部分)、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盧稚英部分)、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林麗華部分)、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上為告訴人陳玉娟部分)、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朝慶持用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以上為告訴人陳朝慶部分)、⑯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4036 卷第7-20頁、33-37 、39、47-48 、52- 56、83-87 、165 、189 、191 頁;偵32075 卷第73、77、79、83-85 、89-95 、99-103、108 、113 、117-125 、129-131、133- 135、139-147 、150-155 頁;聲同調626 卷第7-9 頁;聲同調692 卷第5-8 頁;聲同調905 卷第5-8 頁;聲同調942 卷第5-8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曼伶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9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向「陳先生」取得DMT 等設備後架設於各該日租套房及飯店房間內,使「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系統向告訴人許台生、被害人周素卿等9 人詐取錢財,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工廠任職,月收入約2 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8-59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陳先生」聯絡詐欺事宜使用;另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延長線、4G無線路由器、DMT 設備,係「陳先生」交付被告,為被告所持有,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49 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因被告供稱其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8500元,係以1 個禮拜結算1 次,其無法去區分8500元與各該被害人關係,因其係領固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即難以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此9 次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被告所領得共8500元,即為此9 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該部分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其否認與本案相關,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持用該手機聯繫詐騙事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罪 刑 ││ │ │ ├────────┬─────────────┤│ │ │ │ 主 刑 │ 沒 收 ││ │ │ │ ├──────┬──────┤│ │ │ │ │ 扣案物沒收 │犯罪所得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①刑法第339條 │羅曼伶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 │詐騙告訴人許│ 之4第1項第2 │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 至4 所│所得新臺幣85││ │台生部分 │ 款加重詐欺取│處有期徒刑1 年1 │示之物,均沒│00元沒收,於││ │ │ 財罪 │月。 │收。 │全部或一部不││ │ │②組織犯罪防制│ │ │能沒收或不宜││ │ │ 條例第3 條第│ │ │執行沒收時,││ │ │ 1項後段參與 │ │ │追徵其價額。││ │ │ 犯罪組織罪(│ │ │ ││ │ │ 犯罪事實一部│ │ │ ││ │ │ 分) │ │ │ ││ │ ├───────┤ │ │ ││ │ │上述2 罪想像競│ │ │ ││ │ │合從一重之①罪│ │ │ ││ │ │處斷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39條之4│羅曼伶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 ││ │詐騙告訴人劉│第1項第2款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 至4 所│ ││ │林蓮嬌部分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 年3 │示之物,均沒│ ││ │ │ │月。 │收。 │ │├──┼──────┼───────┼────────┼──────┤ ││ 3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39條之4│羅曼伶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 ││ │詐騙告訴人黃│第1項第2款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 至4 所│ ││ │財望部分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 年1 │示之物,均沒│ ││ │ │ │月。 │收。 │ │├──┼──────┼───────┼────────┼──────┤ ││ 4 │犯罪事實一㈣│刑法第339條之4│羅曼伶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 ││ │詐騙告訴人黃│第1項第2款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 至4 所│ ││ │惠珠部分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 年1 │示之物,均沒│ ││ │ │ │月。 │收。 │ │├──┼──────┼───────┼────────┼──────┤ ││ 5 │犯罪事實一㈤│刑法第339條之4│羅曼伶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 ││ │詐騙被害人周│第1項第2款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 至4 所│ ││ │素卿部分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 年1 │示之物,均沒│ ││ │ │ │月。 │收。 │ │├──┼──────┼───────┼────────┼──────┤ ││ 6 │犯罪事實一㈥│刑法第339條之4│羅曼伶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 ││ │詐騙告訴人盧│第1項第2款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 至4 所│ ││ │稚英部分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 年4 │示之物,均沒│ ││ │ │ │月。 │收。 │ │├──┼──────┼───────┼────────┼──────┤ ││ 7 │犯罪事實一㈦│刑法第339條之4│羅曼伶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 ││ │詐騙告訴人林│第1項第2款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 至4 所│ ││ │麗華部分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 年3 │示之物,均沒│ ││ │ │ │月。 │收。 │ │├──┼──────┼───────┼────────┼──────┤ ││ 8 │犯罪事實一㈧│刑法第339條之4│羅曼伶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 ││ │詐騙告訴人陳│第1項第2款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 至4 所│ ││ │玉娟部分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 年3 │示之物,均沒│ ││ │ │ │月。 │收。 │ │├──┼──────┼───────┼────────┼──────┤ ││ 9 │犯罪事實一㈨│刑法第339條之4│羅曼伶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二│ ││ │詐騙告訴人陳│第1項第2款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 至4 所│ ││ │朝慶部分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 年。│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2 │延長線2組 │ │├──┼────────┼───────────────┤│ 3 │HUAWEI 4G 無線路│(含線材) ││ │由器3組 │ │├──┼────────┼───────────────┤│ 4 │DMT設備3組 │(含線材) │├──┼────────┼───────────────┤│ 5 │iPhone 5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