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9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Rent 自動租車系統APP 內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
欄偽造之「許金法」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為:賴建佑欲租用車輛使用,明知其並無資力且無意願負擔多日租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截圖翻拍取得不知情之「許金法」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後,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以網路iRent 自動租車系統APP (下稱iRent APP )填載「許金法」之個人資料並上傳「許金法」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申請以「許金法」之名義成為會員,並以「許金法」名義預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7 月8 日下午1 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號取車地點,並在iRent APP 內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偽造「許金法」之署名電磁紀錄1 枚,而偽造「許金法」本人向和運公司租用該車意思之電磁紀錄,再予以上傳至iRent App 系統內向和運公司提出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使和運公司誤認係「許金法」本人租用車輛且有按使用期間支付租金之真意,致和運公司陷於錯誤,於賴建佑以悠遊卡支付租期至翌(9 )日下午1 時59分止之第1 次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元(日租金1680元,每小時租金70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賴建佑使用;惟賴建佑取得車輛後,並未依前開時間歸還,復承前同一犯意,再虛偽以iRent APP 向和運公司申請延長還車至9 日晚間11時,惟仍未依時還車,經和運公司人員與賴建佑聯絡後,賴建佑偽稱會完成展延手續,隨即失聯,經和運公司人員於107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57分許,始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一中iRent 停車場取回上開車輛,賴建佑因而詐得自107 年7月9 日下午13時59分起至107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57分之車輛使用利益3638元(時間2 日3 時58分,租金利益為1680*2+70*3+70*58/60=3360+210+67.6=3637.6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3638元),足生損害於和運公司及「許金法」。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即冒用許金法之個人資料辦理租車手續,使和運公司誤認係許金法本人租用車輛且有依約償付租金之真意而出租車輛,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未與告訴人和運公司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斟酌被告本案獲得2 日又3 小時58分之使用車輛利益,換算所得之租金利益約為3638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另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於iRent APP 內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許金法」署名電磁紀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電子汽車出租單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上傳予和運公司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準私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⒉被告本案詐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自107 年7 月9 日13時59分起至107 年7 月11日17時57分止,則依其租金費率即1 日1680元計算,其未支付之該段期間租金共計3638元(時間2 日又3 小時58分,租金利益為2*1680+3*70+58/60*70=3360+210+67.6=3637.6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3638元),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爰將應諭知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獨立以一主文項所示,除利於執行,亦符合沒收制度之本質,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