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欽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欽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欽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員,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AUDI」廠牌汽車訊息,適有彭偲展於107 年12月17日16時25分許,瀏覽前開網頁,並依該網頁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購買前開車輛,於108 年1 月3 日,透過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小公車站旁,將前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欽隆,指示周欽隆持前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周欽隆遂於同日15時50分許、51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區台中路283 號旁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 萬元、1 萬元後,再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運動場,將前揭土地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及現金3 萬元交予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則交付500 元予周欽隆作為報酬。嗣經彭偲展發覺遭人詐騙,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偲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欽隆(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偲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108 年3 月17日職務報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彭偲展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提領地點Google地圖、108 年1 月3 日提領照片(見偵卷第21、41、53至95、101 至109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交易明細表5 張、贓款10萬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1382 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擔任提款車手,所為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於107 年11月8 日持提款卡領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刑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9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仍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已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陣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已將提領之3 萬元及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並由「阿正」交付5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3 至134 頁),是被告由「阿正」所獲之500 元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孟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