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1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本案適用之第1項規定則無修正,是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後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賴彥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47號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霖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成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0號12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
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2)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騎乘牌照
號碼FN2-3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
紅顯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永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