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51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賴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賴彥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D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霖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12年1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D棟12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半
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於翌(29)日10時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牌照
號碼MAR-121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買早餐。嗣於同年月
29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內新街交
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
於同年月29日1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